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第12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經 徐國勝 辦理小額貸款,是徐國勝要其申請上揭兩個帳戶以便撥款,後來其將該兩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徐國勝公司之劉姓外務,本身亦係被騙,並非提供帳戶給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倘如此即成立幫助詐欺,請求減輕刑度,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原審法院已就被告上開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說明綦詳,被告仍執以為辯,自無足採;又本件所認定之被害金額雖僅有新臺幣6萬元,然被告所為足以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此非單純以被害金額所得衡量,原審斟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刑度堪屬允當,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並具狀表示收入微薄,尚有父母待扶養,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一旦入監其現有工作勢化為烏有云云,惟被告於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以其犯罪情形及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不宜遽予為緩刑之宣告,故本件不依被告單方面之請求諭知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