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部,均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如再就其中部分事實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於民國93年間起至95年1月14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4段58巷2號2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同時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同時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5年5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而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因自9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逮捕時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4段58巷2號2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相較,2者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犯罪地點相同,而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犯罪時間已涵蓋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起迄期間,足認本件起訴事實應係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就同一案件既已經上開判決確定,本件再行起訴,原審諭知免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告係於95年5月24日10時40分為警在台北市○○區○○路4段58巷2號2樓住處查獲,為既判力所不及等情,但查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94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10時40分為警查獲逮捕後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止,並非上訴書所指95年5月24日查獲之事實,公訴人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