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1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黃清城
訴訟代理人  黃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偉柏 於民國107年6月25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
路○段○○號前時,因被告駕駛AHL-02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突然於行駛中向右偏,致訴外人邱偉柏為閃避B車而不
慎擦撞停放路邊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幼羚 所有、並由
訴外人 楊敬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75,253元(零件費用32,753元、工資42,5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另訴外人楊敬煌應負30%過失責
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突然於行駛中向右
偏,致訴外人邱偉柏騎乘A車為閃避B車而不慎擦撞停放路
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自小客AHL-0295由惠中路沿青海
路外側車道往洛陽路方向,肇事前未發現機車在哪,當時洛
陽路111巷21弄有一自小客出來要左轉青海路往文心路方向
,我稍微向右閃,但我還是在我車道內,之後就有聽到碰撞
聲下車察看,才知機車與路旁自小客AHD-5978碰撞,我未與
其他人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訴外人邱偉柏於警
詢時陳述:我駕普重機613-PJZ由惠中路沿青海路慢車道往
洛陽路方向,肇事前自小客AHL-0295跟我同向在我左側外側
快車道,至事故地點對方突然向右偏,我跟著往右,之後我
右車身就與停於事故地點之自小客AHL-0295左後車身碰撞,
我與自小客AHL-0295未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
被告與訴外人邱偉柏於車禍發生時,均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甚明。是系爭車輛
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B車突然向右偏駛,未注意右側慢
車道之由訴外人邱偉柏所騎乘之A車,致A車碰撞系爭車輛
,是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25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惟上
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2,753元,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
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
載明該車係於103年4月出廠,直至107年6月25日本件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2個月又24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
3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4,713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費用
42,5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
為47,213元(計算式:4,713+42,500=47,213)。
㈣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楊敬煌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即劃有紅線處,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自屬違規停車,其因此
遭訴外人邱偉柏騎乘之A車碰撞,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
就訴外人楊敬煌之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邱偉柏
及被告則共同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邱偉柏及被告
共同侵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應各負35%與35%之過失責
任。
㈤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
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
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
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
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邱偉
柏共同侵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應各負35%與35%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故訴外人邱偉柏及被告內部分擔額各為16
,525元【計算式:47,213×35%=16,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訴外人邱偉柏業已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和解成立
,並賠付原告26,339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紙附卷可參,
然依上開說明,因原告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
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
16,5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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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753×0.369=12,0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753-12,086=20,667
第2年折舊值20,667×0.369=7,6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667-7,626=13,041
第3年折舊值13,041×0.369=4,8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041-4,812=8,229
第4年折舊值8,229×0.369=3,0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8,229-3,037=5,192
第5年折舊值5,192×0.369×(3/12)=4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5,192-479=4,713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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