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選任辯護人李怡卿
許巍騰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出借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黑色背包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黑色背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王智雄 )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獄,目前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因乙○○之請求,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林 」之不詳姓名男子調借得子彈六顆(六顆於二次鑑驗時均經試射,其中一顆為九mm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另五顆與後述查獲乙○○持有之子彈十顆,均為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子彈,此十五顆於鑑驗試射時,自後述乙○○持有之子彈十顆中取樣二顆,另自甲○○持有五顆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子彈取樣三顆,混合鑑驗試射,其中三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動能甚微無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第二次鑑驗時,再取樣其餘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乙○○持有其餘之八顆子彈,均經鑑驗試射,其中四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動能甚微無殺傷力,三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起訴書誤認甲○○持有之六顆子彈均為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子彈,且均具殺傷力),將之藏放於台北市○○區○○街七八之二號三樓住處,伺機欲出借予乙○○。
二、乙○○亦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受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大漢 (槍)秦」之成年男子委託,受寄收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直外徑約十四mm、內徑約九mm之槍枝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並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一一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約二星期後,復另行起意,再受「大漢(槍)秦」之成年男子委託,受寄收藏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金屬槍身握把與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子彈十顆(乙○○持有之子彈十顆與前述查獲甲○○持有上開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子彈五顆,均為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子彈,此十五顆於鑑驗試射時,自乙○○持有之子彈十顆中取樣二顆,另自甲○○持有五顆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子彈取樣三顆,混合鑑驗試射,其中三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動能甚微無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第二次鑑驗時,再取樣甲○○持有其餘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乙○○持有其餘之八顆子彈,均經鑑驗試射,其中四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動能甚微無殺傷力,三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起訴書誤認乙○○持有之十顆子彈均具殺傷力),並將之放入其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只內藏匿於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廢棄空屋內。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乙○○囑託不知情之 謝議漢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前開二N—一一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廢棄空屋內,取出上開放置連同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顆之黑色背包後,再載同不知情之甲○○與乙○○會合,迄同日下午,謝議漢駕駛二N—一一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與甲○○一同至台北市○○區○○○路○段○○○巷口欲催討債務時,經員警在乙○○所背之背包內當場查獲前揭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前開子彈十發,並在謝議漢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揭金屬槍管一支。甲○○於遭警查獲後,即主動向警供述其在台北市○○區○○街七八之二號三樓住處寄藏上開子彈之事實,經警獲得甲○○之同意後至甲○○前揭住處搜索,並於該處扣得前揭子彈六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且未能如約出借予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員警在其住處查獲之子彈六顆係因為乙○○向伊調借子彈,伊才向綽號向「小林」之男子說要借六顆無法擊發的陳列用子彈,伊並不知道上開六顆子彈有殺傷力,另員警查獲被告乙○○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並非伊所有及交付乙○○去藏放,案發當日伊僅是要確認債務人是否住在該處還未要催討,因為伊沒有車故叫乙○○找人開車載伊去,伊並不認識謝議漢,在車上時伊只有指引謝議漢如何走,並無與他們二人交談。當時伊不知道乙○○有帶槍彈,也沒注意乙○○有無帶背包,係被告乙○○為脫卸刑責而諉稱該槍、彈、槍管為伊交付寄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該六顆子彈係綽號向「小林」之男子所贈與云云。另被告乙○○固坦承前揭寄藏持有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直外徑約十四mm、內徑約九mm之槍枝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金屬槍身握把與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子彈十顆,並將之放入其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只內藏匿於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廢棄空屋內,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其囑託不知情之謝議漢駕駛前開二N—一一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廢棄空屋內,取出上開放置連同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顆之黑色背包後,再載同不知情之甲○○與乙○○會合,迄同日下午,謝議漢駕駛二N—一一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與甲○○一同至台北市○○區○○○路○段○○○巷口欲催討債務時,經員警在乙○○所背之背包內當場查獲前揭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前開子彈十發,並在謝議漢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揭金屬槍管一支等情不諱,惟於本院嗣後審判時辯稱:上開之槍枝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子彈十顆均是被告甲○○所有,該支土造金屬槍管案發前約二星期,甲○○交付伊予以藏放,另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子彈十顆亦係案發前一天甲○○使用完,拿回萬達公司叫伊拿去藏放,所以伊就藏放在萬達公司附近的空屋,案發當日甲○○稱要討債故叫伊帶槍、彈與其會合,偵查中所稱槍彈是大漢秦的,是甲○○教他並要他承擔下來,伊不知大漢秦其人云云。
二、惟查:(一)被告甲○○所持有前開子彈,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因乙○○之請求,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男子調借得子彈六顆,被告甲○○欲出借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卷第十二頁、第四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筆錄第八至十頁、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筆錄第十三、十四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二、三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自承在卷,並為被告乙○○於偵審中陳承屬實(同偵卷第六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羈押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三至十頁)。(二)另查獲並扣案之被告乙○○持有之前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受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大漢(槍)秦」之成年男子委託,受寄收藏該支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並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一一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約二星期後,復再受「大漢(槍)秦」之成年男子委託,受寄收藏該支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之子彈十顆,並將之放入其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只內藏匿於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廢棄空屋內,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乙○○囑託不知情之謝議漢駕駛前開二N—一一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廢棄空屋內,取出上開放置連同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顆之黑色背包後,再載同不知情之甲○○與乙○○會合,迄同日下午,謝議漢駕駛二N—一一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與甲○○一同至台北市○○區○○○路○段○○○巷口欲催討債務時,經員警在乙○○所背之背包內當場查獲前揭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前開子彈十發,並在謝議漢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揭金屬槍管一支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至四十五頁、第六十六反面)、本院訊問(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羈押訊問筆錄)及審理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三至十頁)自承在卷,並證人謝議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誤,並有查獲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背包等之照片附卷可稽,又確有綽號「大漢(槍)秦」之成年男子,被告乙○○並認識綽號「大漢(槍)秦」之男子等語,並為其僱主即證人 游政輝 於本院證稱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筆錄)。雖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嗣後於本院審判時翻異陳稱: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均係被告甲○○所有並交付其藏放云云,然此部分情節,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堅決否認在卷,而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向警察機關佯稱該批在乙○○身上查獲之手槍及子彈係甲○○所有,且係要至遭警查獲處販賣該批槍、彈,向警察機關誣告甲○○涉有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情,並為公訴人所不予採信(公訴人誤認其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誣告他人販賣槍砲及子彈罪嫌,此部分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判決無罪確定),且未予就被告甲○○是否持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等犯行部分併予以起訴,另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 詹木順 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查獲情形?)當日我們在重慶北路三段三一二巷埋伏,之後查獲甲○○、乙○○,並在乙○○所背之背包內查獲一把手槍及子彈,後來將被告二人帶回分局追查是否尚有其他槍、彈,後來甲○○主動供出他在台北市○○街七八之二號三樓住處尚有子彈。(問:在查獲現場及警訊時甲○○是否有稱乙○○身上之槍彈與他的關係?他當時是否知情乙○○身上持有槍彈?)在查獲現場時,甲○○辯稱當時乙○○身上所背負之背包內槍彈不是他的,他並稱對乙○○身上所攜帶之槍彈不知情,警訊時我有問他槍彈部份,但甲○○如何陳述我已忘了。
(問:甲○○何以在警訊中稱「我知道乙○○持有該把手槍及稱子彈不夠用..」等?)是我們當時去台北市○○街七八之二號三樓查獲六顆子彈時,訊問甲○○該六顆子彈來源及用途,他當時就六顆子彈之陳述。(問:扣案背包內槍彈由何人攜帶?)是乙○○攜帶,當時甲○○、乙○○下車沒有攜帶背包,後來是二人進入巷內後,乙○○又轉身回到車上去拿背包,再走進巷內,後來二人又從巷內走出來,我們確認目標後就上前盤查逮捕」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筆錄),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若係被告甲○○所交付予被告乙○○,則於當時,被告乙○○即可將之交還予被告甲○○,抑且,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如何交付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等過程,前後陳述均不符及一致,是以自難僅憑被告乙○○之片面陳述,即據以認定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係被告甲○○所交付予被告乙○○藏放,附此敘明。(三)扣案被告甲○○持有之六顆子彈及被告乙○○持有之子彈十顆經鑑定結果,被告甲○○持有之子彈中,其中一顆為九mm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另五顆與查獲乙○○持有之子彈十顆,均為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子彈,此十五顆於鑑驗試射時,自被告乙○○持有之子彈十顆中取樣二顆,另自被告甲○○持有五顆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子彈取樣三顆,混合鑑驗試射,其中三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動能甚微無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第二次鑑驗時,再取樣其餘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乙○○持有其餘之八顆子彈,均經鑑驗試射,其中四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動能甚微無殺傷力,三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金屬槍管一支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直外徑約十四mm、內徑約九mm之槍枝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槍管,扣案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係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金屬槍身握把與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公函及所附照片、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公函及所附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另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詹木順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當時在甲○○住處查獲子彈是哪六顆?)在甲○○家裡查獲之六顆子彈,有要求甲○○簽名。(問:查獲甲○○六顆子彈是否同一型式?如偵卷第六十四頁照片)我確定乙○○身上十顆子彈底火型號都是一樣,警訊中乙○○稱子彈及槍枝都是他的,後來我們到台北市○○街七八之二號三樓甲○○住處查獲六顆子彈有比對底火,在甲○○住處查獲該六顆子彈其中有五顆子彈底火型號與乙○○身上所查獲十顆子彈底火型號相同,另甲○○持有六顆子彈內其中另一顆子彈底火與扣案另十五顆子彈底火型號不同。(問:甲○○住處查獲六顆子彈外觀是否相同?)六顆子彈外觀都是一樣,但有五顆較亮是新的,一顆較舊,但乙○○身上查獲十顆子彈都是新的」(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筆錄),是以被告甲○○持有之子彈六顆中確有一顆係為九mm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甚明,雖另其餘之十五顆子彈中經二次鑑驗時,有部分無殺傷力,然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公函及所附照片觀之,該其餘十五顆子彈於鑑驗時均已試射殆盡,且於鑑驗時係分別自被告甲○○、乙○○二人所查獲之子彈取樣試射,自不影響渠二人所為持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被告甲○○所辯不知其向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男子調借所得子彈六顆,不知均有殺傷力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乙○○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之出借子彈未遂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亦即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所持有之該六枚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點9mm金屬彈頭之子彈既係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調得」,則被告甲○○調借取得該六枚子彈,並非係受綽號「小林」之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自非「寄藏」行為,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見解亦有未洽(惟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於審判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認誤被告甲○○所持有之六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然經鑑驗結果,其持有之六顆子彈中有部分未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所犯出借子彈犯行,尚屬未遂,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另其於遭警查獲後,即主動向警供述其在台北市○○區○○街七八之二號三樓住處寄藏上開子彈之事實,經警獲得甲○○之同意後至甲○○前揭住處搜索,並於該處扣得前揭子彈六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詹木順於本院具結證稱屬實,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遞減其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另公訴人認誤被告乙○○所持有之十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然經鑑驗結果,其持有之十顆子彈中有部分未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其被訴寄藏持有子彈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之槍枝與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槍枝罪論處,其先寄藏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後,再隔約二星期後始又寄藏該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為被告乙○○自承在卷,前後二行為並非同時寄藏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且構成要件不同,其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係數罪,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之槍枝與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槍管,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二人併科罰金部分及被告乙○○酌定執行刑所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之子彈合計十六顆,於鑑驗時均已經試射殆盡,不諭知沒收,其餘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均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放置寄藏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及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所用之如卷附照片所示黑色背包一只,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雖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爰依法諭知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五號卷):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 阿富 」、「 阿健 」等人,分由乙○○持類似制式九○手槍不詳槍支抵住 呂明 從背部,「阿富」、「阿健」各持刀一把,架放 呂明從 頸部,由台北縣新莊市○○街○○巷思源公園旁,將呂明從押往同市○○路與新五路口旁檳榔攤後側鐵皮屋內,剝奪呂明從之行動自由,游政輝(另行起訴)於十五分鐘後到達該鐵皮屋,續行限制呂明從自由,命呂明從簽發本票,旋由「阿富」前往同市○○街,強取呂明從女友 陳瑪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嗣變更為五D-四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始釋放呂明從。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與被告乙○○持有扣案之及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有持槍械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一手在呂明從背後攬著他,一手扶他左手臂等語,證人呂明從於本院證稱:「(問:是否在板檢稱被告蔡持槍押你?)我感覺該器物圓圓,應有重量,我猜應該是槍枝,他們一夥十幾人來,我就跟他們去了。(問:有無確定目擊該物?)無,我是憑感覺猜測是槍,因當時蔡持該物抵住我,抵我身上何處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是以證人即被害人呂明從並未目睹被告乙○○持有槍械,僅係主觀憶測被告乙○○持有槍械之行為,自不足為憑,甚且,該署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О號起訴該案被告游政輝所涉強盜等案件時,亦係查獲游政輝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在台北縣新莊市,未經許可,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牙」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仿SIGSAUER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手槍一支及九公釐口徑制式子彈二十六顆與土造子彈三十顆等槍彈等情,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О號起訴書可稽,其與本案被告乙○○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十顆並非相同之槍、彈,綜上所述,併案意旨所述被告乙○○之犯行,與其所為本件犯行,尚難證明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判,自應退回,由併案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江翠萍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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