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宋凱
乙○○原名:林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甲○○曾於民國96年6月14日以傳真表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誤記法院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惟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被告,並清楚載明應到處所,有被告所提出通知書影本一份可按,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非有正當理由,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則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法無違而應准許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起算日雖為95年8月22日,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請求自95年8月23日起算,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2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為7年,約定利息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機動計息,共分84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附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戶主擋查詢為證,而被告對有積欠上開款項迄未清償等情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被告甲○○曾以傳真方式具狀辯稱目前失業無法償還等語,但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負全部返還之責,其前開辯解,仍難解免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其與被告乙○○連帶如數清償之,仍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03,967元,及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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