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4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零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五個月內每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依約定之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另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付款,經結算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47,66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另被告於87年6月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按月計付1,5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87年6月6日起至96年3月27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720,593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前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