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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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順成於民國107年3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公司,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地○○○○○○道路0000000號電線桿旁)時,不慎失控自摔,經送醫救治並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計算陳順成騎乘前揭車輛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9毫克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順成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11頁、第7至9頁、第13至18頁)。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所載該局之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依該最利於被告之數值回推其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9毫克【其計算式為:0.24+0.062×(141/60)≒0.39】。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子女、從事運輸業及坦承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而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並始終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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