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凱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不法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取財物,亦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
7年7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為訛詐行為之成年人。嗣該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07年7月19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阿菊 ,佯稱為其兄長之媳婦,因資金周轉不靈故欲借款云云,至張阿菊陷於錯誤,依對方要求,於同日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至鄭凱仁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阿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鄭凱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㈡、告訴人張阿菊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鄭凱仁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阿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人以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節,惟查:依據該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僅係以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未有任何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未見深究,容有誤會;另者,如聲請人認為構成洗錢的重大犯罪,實應提起公訴方為正辦,而非一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喪失簡易判決處刑的明案速辦原則,提為共勉,以免初衷或忘,應併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帳戶後並沒有拿到款項及得到工作等語(見107偵34865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