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03號被告王天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建安5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嗣因其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6日19時許,王天佑因另涉傷害案件,為警接獲檢舉到場,經王天佑父親 王順枝 同意搜索上址,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