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送達代收人 張珮琳 相對人 池陽廣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4月24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107年5月3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5月10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現在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並不爭執,惟相對人年僅45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且非社會弱勢族群,應可提高收入。其次,相對人固稱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剩餘,惟前曾與其配偶搭乘航空器出遊,且其提出3次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依序由2,000元,變更為2,500元,最後為3,000元,顯見相對人未據實陳報收入支出狀況,難認有清償意願。再者,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4.58%,低於地方法院107年
1至3月消債更生清償成數平均值12.77%,亦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6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3,000元,為期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216,000元,償還成數為4.58%,每期在當月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㈢、關於相對人收入部分,相對人現於和生市場香菇攤擔任送貨員,每月新資約為2萬2,000元,有在職證明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相對人稱其須支出必要生活費1萬0,
1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6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堪信屬實。又相對人現於屏東縣屏東市租屋居住,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3,250元,尚未逾一般租屋行情,得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外另予認列。另相對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9歲、7歲,103、104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等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家族系統表可參,堪認均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2,896元(計算式:11,448×2÷2=11,44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6,000元之扶養費,洵堪採憑。綜上,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房租及扶養費應為1萬9,350元(計算式:10,100+3,250+6,000=19,350)。
㈣、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3萬4,92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函及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可佐,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58萬4,000元(計算式:22,000×72=1,584,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9萬3,200元(計算式:19,350×72=1,393,200),剩餘19萬0,800元(計算式:1,584,000-1,393,200=190,800),再加計保險解約金3萬4,922元,總計22萬5,722元,僅須其中9/10即20萬3,150元(計算式:【190,800+34,922】×9/10=203,
150,小點以下四捨五入),即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21萬6,000元,已較20萬3,150元為高,應認相對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㈤、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年僅45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且非社會弱勢族群,應可提高收入。異議人固以前揭詞為異議,惟本件相對人固屬壯年,但工作所得是否必然增加,牽涉經濟景氣、雇主營運當否、成本因素考量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況依本條例第53條、第64條之規定,本即應以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當時得以確定之收入及資產,判斷該更生方案是否得逕予認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異議人復主張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獲之清償成數僅約4.58%,與地方法院公布107年
1至3月消債更生程序清償平均清償成數為12.77%相距甚遠,顯見無還款誠意等語。惟按就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而言,所提更生方案應否認可,重點在於債務人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以債務人之清償成數為斷。本件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條件既可認已盡力清償,復查無上開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則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並依系爭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一定之限制,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之審酌,即可認為公允,固異議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此外,關於相對人與配偶搭乘航空器出遊部分,依異議人提出之臉書截圖,相對人係於105年8月25日出遊,而當時相對人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固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