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 李秋芬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被告 張鳳桂
張國欽 顏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關於被告張鳳桂、張國欽、顏國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之受扶養權利喪失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主張伊係犯罪被害人 李金翰 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原告起訴時聲明分別請求㈠、被告張鳳桂、張國欽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5萬元,以及㈡、被告張鳳桂、張國欽、顏國峯應連帶給付其1150萬4312元,其中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張鳳桂、顏國峯之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李金翰自殺身亡,原告受李金翰扶養之權利遭侵害,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50萬4312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5、17頁),而查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張鳳桂於106年7月9日起,向被害人李金翰佯稱:可透過直銷投資方式獲取暴利,若投資250萬元,1年後可獲利300萬元云云,李金翰因年紀尚輕涉事未深而陷於錯誤,即表達投資之意,然因無現款可供投資,被告張鳳桂即介紹李金翰認識被告顏國峯,李金翰遂以其名下房地不動產向被告顏國峯設定抵押借款,被告張鳳桂並陪同李金翰辦理借款事宜,嗣後李金翰向被告顏國峯借款,被告顏國峯分別與李金翰簽訂面額50萬元、400萬、100萬元,共計面額550萬元之本票,李金翰並以其名下房地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擔保,然被告顏國峯僅分別貸以並交付50萬、150萬、50萬元予李金翰,並約定每月支付上開面額之8%利息,李金翰取得共計250萬元,當日當場交付予被告張鳳桂,然被告張鳳桂取得款項後,均未用於投資,而用以償還個人債務及生活費用。於106年8月10日、8月24日、9月8日,李金翰、被告張鳳桂並分別支付4萬、12萬、4萬元現金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於106年10月13日,在不詳處所,李金翰與被告顏國峯虛偽簽訂以70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名下房地不動產與被告顏國峯,並虛偽記載李金翰於當日收受150萬元,以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6年11月7日17時15分許,李金翰因收受 洪百合 代書之簡訊通知,上開房地正辦理過戶而心情低落。於106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簡訊留下遺書,並以電線縊頸而窒息身亡。於106年11月9日,上開房屋即過戶登記予被告顏國峯。於106年12月19日,被告顏國峯見李金翰已身故而死無對證,由不知情之 吳弘鵬 律師撰寫答辯狀,向本院及李金翰之母即原告佯稱實際支付700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6日15時40分許,將被告顏國峯拘提到案,始未得逞(下稱系爭犯罪事實),經核審認被告張鳳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顏國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此有上開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上開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所為主張部分,顯非自身或被害人李金翰於被告張鳳桂、顏國峯被訴系爭犯罪事實中所生損害(即被告張鳳桂、顏國峯所犯均非侵害李金翰生命、身體法益之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縱令原告就此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中併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上開受扶養權利喪失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計1150萬4312元,於法不合,雖本院刑事庭就此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誤與原告主張被害人李金翰因系爭犯罪事實所受金錢財產損失,一併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就上開請求受扶養權利喪失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