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舜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舜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舜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其為定期應受尿液採驗人,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接受尿液採驗,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李舜仁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再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是被告於91年6月6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又警方於106年4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
8、9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若係口服甲基安非他命,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18、20、21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自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100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1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是被告於104年9月9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並彰其戒絕毒癮之意志非堅,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為舒解壓力始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之犯罪動機非惡;又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係水電學徒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末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供被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被告施用而耗盡,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則業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