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 歐陽自強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被告 歐陽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姐弟)之父 歐陽福 如為陸軍眷村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父享有承購依該規定所興建住宅之權益,迨父於101年6月14日死亡,父的承購權益始由兩造及另一女兒 歐陽湘琍 (二姐)等三人承繼。但依該規定只能透過協議由一人承購,所以三人於101年6月25日訂立書面協議(下稱前協議),由被告出名向主管機關承購屏東縣○○鎮○○街○○號6-2房屋(下稱承購房屋),實際上原告並未放棄該承購房屋之1/3繼承權利,於是兩造在10
3年1、2月間口頭再協議:「被告應於房屋產權登記時起
5年後即109年12月1日,以承購時的買價新臺幣(下同)
498萬1449元扣除被告所支付主管機關之買價120萬元後餘額之1/3即126萬483元給付原告。」(下稱系爭再協議)。未料,被告否認有系爭再協議而拒絕給付,故在未到期前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再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被告應於109年12月1日給付126萬
483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父101年間死亡遺有現金存款約300萬元,繼承人之兩造及歐陽湘琍三人均同意其中150萬元分配予原告,另就承購房屋權利部分,由於原告長年居住中國大陸打算就地置產久住,而承購房屋加上裝璜所需尚須貸款支應,所以三人訂立上揭之前協議,遵該規定由伊一人出面承購房屋,所需以抵押貸款來支應,當時原告確因取得遺產現金150萬元而放棄承購房屋之權利,未曾爭議。未料,原告與大陸妻登記結婚後,以不實之系爭再協議為由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父歐陽福如為陸軍眷村戶,依該條例規定對國防部有
承購房屋之權利,迨101年6月14日父死亡(母先過世),繼承人之兩造(姐弟)及歐陽湘琍(二姐)三人於101年6月25日訂立書面之前協議(卷115頁)經法院公證,遵該規定由被告一人出面於104年12月2日辦理登記(卷67頁登記謄本)承購房屋,並設定抵押借款。當時承購房屋申報價金記載為498萬1449元(卷53頁申報書),被告實際支付120萬元對價。
㈡兩造及歐陽湘琍三人就其父所遺財產(不含承購房屋之權利
)僅現金不到300萬元(卷151頁遺產稅證明書),原告分得150萬元。
四、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無系爭再協議之約定?㈡如有,按約定被告應給付多少?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就系爭再協議,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父遺產中除現金外含承購房屋之權利,當時於前協議雖約定由被告一人向國防部申報承購房屋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其仍有應繼分1/3之權利,故兩造有為口頭之系爭再協議,概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再協議之利己約定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再協議之事實不能證明:
1.就系爭再協議之契約要素,原告說詞前後不一:原告起訴初表示,101年6月其父死亡後兩造於103年3、
4月間達成系爭再協議,內容(卷22頁起訴狀):「被告於產權登記時起五年後,即109年12月1日,應將系爭房地市價1/3,扣除向國防部承購的價格1/3即40萬元(承購價據被告表示為120萬)後,給付原告」,因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額不是得以明確,亦即指何時之市價及如何算出概不明確,此訴訟聲明於法不合,為此具狀(卷123頁)改稱「市價」是指:「承購時」之「承購價格」,亦即指當初被告向國防部承購房屋申報時記載的承購價498萬1449元,才得以明確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一如聲明所示。如果兩造系爭再協議之確立(意思表示一致)一事為真,關此約定最為重要之點即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計算,怎會不明確,且原告經由律師代理提本訴之前後說法還不一,足見兩造於其父死亡之某期間果真有談及相關情事非虛,亦無確立達成一致之系爭再協議約定,否則不會於構思具狀提訴後,臨本訴中原告說法還前後不一致。要謂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確立系爭再協議,有違情理,顯然大有疑問。
2.兩造為承購房屋所訂之前協議,未見相關於本訴之約款:於兩造之父死亡後,對國防部得享承購房屋之權利,繼承人含兩造共三人隨於101年6月25日訂立書面前協議並公證(卷115頁),約定由被告一人出面向國防部申購,被告始據以提出辦理申報承購房屋,有申報書內之相關記載(卷53頁)可憑,當時並無相關於系爭再協議之約款內容出現,得容原告憑以為本訴主張,以供本院判定。今原告於申報其父遺產全部僅現金約300萬元中,自己一人先取得一半150萬元,始由被告按公證之書面前協議自行負擔120萬元代價申辦承購房屋取得所有權之後,於本件表示對承購房屋所有權仍擁有相當於其應繼分1/3的權利,進而表示有系爭再協議存在,故提起本訴,仍然與其父之遺產繼承分配有關,對照已有的前協議,不就等於要就其父所遺全部遺產重為分配協議的意思,按理繼承人之兩造及歐陽湘琍三人全體應一起參與系爭再協議之談論,方符常情;但原告就遺產現金已取得一半150萬元,就同樣其父所遺承購房屋權利一事在三人於10
1年6月「書面」「無保留」地先協議之後,臨到本訴主張兩造又於103年初有所謂的系爭再協議,竟毫無談及另一繼承人即歐陽湘琍的意思是如何,是否贊成等情,已顯異常,加上直謂兩造於「口頭」(電話中?)上達成系爭再協議,而不是如同前協議以「書面」加「公證」方式約定,更難想像,殊值懷疑。
3.原告舉其大陸妻為證,並不足採:原告於其父101年間死亡前後,長期於大陸工作想就地置產,迄104年間與大陸妻 鄒贇 登記結婚,並無爭議。今原告舉其妻到庭為證,證言表示登記結婚前雖未曾面見過被告談及系爭再協議之事,但結婚後曾聽到兩造姐弟電話中的對話(電話擴音),清楚提到系爭再協議之相關情事等(卷135-13
5頁筆錄),為被告堅詞否認,表示已給了原告遺產現金15
0萬元,不可能再答應系爭再協議。由於證人所述是聽聞而來,非親身參與談論或見證,加考量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本訴結果當然利害與共,在對照原告身為系爭再協議當事人之重要說詞又前後不一情況下,其證詞之可信度,自容懷疑,難以憑信。
4.小結:性質上屬遺產重新分配之系爭再協議,原告就要素之約定說詞前後不一,既不見記載於在前三方書面公證之前協議書內,又始終無同為繼承人之歐陽湘琍參與其中,諸此情況來斷,兩造間應不存在口頭系爭再協議之確立事實,應無懸念。其餘爭議,自不再論。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對被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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