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非調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非調字第854號聲請人 莊木鈺 相對人 莊毓怡
莊毓琳 莊毓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受扶養權利人莊木鈺之戶籍雖在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惟實際居住在苗栗縣後龍鎮,為聲請人載明於聲請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居住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