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出具之」應更正為「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被告吳昱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3月16日至108年9月15日。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3公克)、玻璃球2個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達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7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2個,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玻璃球2個係以玻璃燈泡及橡皮管等常見生活用品臨時拼裝組成,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2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2個,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