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9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0年11月7日在臺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四年多,嗣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再次申請來臺團聚,因訪談未通過,遭內政部處分不許可,原告提起訴願仍遭駁回,被告遂自105年7月
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原告曾聯繫被告,被告表示若無法繼續來臺則希望離婚,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相關答辯書狀。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0年11月7日在臺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再次申請來臺團聚,因訪談未通過,遭內政部處分不許可,原告提起訴願仍遭駁回,被告遂自105年7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原告曾聯繫被告,被告表示若無法繼續來臺則希望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行政院秘書長107年1月4日院臺訴字第1070000067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確於105年7月24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為憑。參以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依前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再次申請來臺團聚遭內政部處分不許可,致兩造自被告於105年7月24日出境後即分居,迄今已逾2年7月,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無法入境,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客觀上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兩造間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無法申請入境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華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