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桓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文桓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9日羈押釋放後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價格,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黃文桓於105年12月30日17時40分前某時,將上開2包毒品從家中攜出,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口,託交 郭明光 保管(郭明光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迨於105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郭明光在受託持有上開2包毒品後,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文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明光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兆明福 、 郭小龍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偵字第567號卷第114至116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9至30頁、第31頁,偵字第567號卷第35頁,他字卷第5至17頁),並有另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違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其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20頁),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考量其持有之甲基非他命純質淨重約45公克,數量非寡,且持有之期間非短,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幫忙家中成衣廠、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既於105年7月1日施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業如前述,該毒品雖屬違禁物,惟業已交付證人郭明光,其持有狀態已變更,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已如前述,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驗後淨重│純質淨重│├──┼──────┼──┼─────┼─────┼─────┤│1│甲基安非他命│1包│12.774公克│12.750公克│11.98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36.788公克│36.760公克│33.083公克│├──┴──────┴──┴─────┴─────┴─────┤│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45.06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