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蔡麗月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由蔡麗月出面向乙○○共同承租門牌為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丙○○於租期屆至前,曾有多次向乙○○要求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未果,嗣經雙方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租屋處見面辦理房屋點交及押租金返還手續,然乙○○適於當日因與配偶 吳川吉 發生車禍赴醫救治,無法依約前往,丙○○竟因而懷恨在心,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年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某時,以紅色油漆塗抹該屋內一、二樓牆壁損壞,並以水泥將房屋內之衛浴設備、排水管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封住毀棄,且將其中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品毀棄,致該屋上述設備毀損,而足以生損害於乙○○(毀損物品、毀壞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乙○○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前往系爭房屋察看,因見該屋大門上鎖無法進入,乃委請鎖匠開鎖進入後,赫然發現該屋內如附表所示等設備均遭毀損,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承租上開房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毀損系爭房屋屋內設備,當初伊與告訴人乙○○間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點交系爭房屋,但告訴人並未按時前來,伊於當日十一時許曾去電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表示無法前來,伊遂將該屋大門鎖起來,然後將鑰匙丟入屋內後便離開,伊不知道該屋是遭何人破壞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被告要求立即返還押租金否則要對告訴人不利等
情綦詳,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幀為證,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一、二樓牆壁均有遭人以紅色油漆任意刷過之痕跡,另一至三樓廁所馬桶、洗手台水管、二樓廚房琉理台水管均遭人以水泥灌入阻塞,其中二、三樓浴室馬桶並遭毀棄破裂,已不堪使用(見警卷第十至二十頁、偵字第五0一0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偵緝字第一一二0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一紙,亦明確載有「一、油漆清理室內粉刷工程、金額十九萬五千元(原審誤植為一萬九千五百元)。二、浴廁、廚房水管整修換新工程(損壞換新、水管換新及打通)(含打壁及工資雜物清理)、金額四十三萬八千元,合計總額六十三萬三千元」(見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凡此益徵告訴人乙○○所稱:伊於被告遷離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至系爭房屋發現該屋被嚴重毀損,其一樓至三樓之牆壁幾乎全被用(紅色)油漆刷過(指塗抹損壞),而浴室及馬桶水管全遭人以水泥灌塞, 嗣伊 共花費六十三萬三千元修復等語,核屬相符。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陳稱:伊確有去告訴人出租處修理,修理馬桶、裡面都是水泥,廁所洗臉盆、馬桶、水管都壞掉,廚房水管、流理台也都壞掉,之外,牆壁都塗抹油漆,清完水泥以後再估價做的,時間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九頁),雖丁○○又陳稱日期或二月十四日或六月十四日等語,因時日相隔甚久,證人未刻意記憶,就修復工作日期模糊,乃人之常情,難遽認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況證人丁○○亦有出具估價單,並簽名其上,其簽名與在本院作證之結文簽名筆法相符,自堪信證人丁○○所陳為真實。另證人即經告訴人通知前往系爭房屋開鎖之戊○○,亦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吃午飯時間,告訴人因房子被承租人鎖住進不去而找伊去開鎖,伊一開門即見到牆壁被塗得亂七八糟,伊有進去繞一圈看了一下,情形如警訊卷照片所示,當時電動門是放下的,大門是關起來的,裡面沒有閂,伊是開有手把的小門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承租房屋內之設備(如附表所示)於其點交予告訴人前確有遭受毀損無訛。被告辯解伊離開時大門之電動門伊鎖一半,把鑰匙丟進去,與證人戊○○所見之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之鑰匙由其保管,其他人(含蔡麗月)並無該屋之鑰匙
,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離開該房屋時,曾將該屋門上鎖等語(見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則以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由告訴人收回前,被告當為最後占有使用該屋之人,且其離去時並曾將該屋門上鎖,衡情系爭房屋於被告搬離後,顯非第三人所得任意進入,故其屋內詳如附表所示設備,實無可能由與該屋主(即告訴人)無利害衝突之第三人,無端進入,加以破壞。況考諸該屋內牆壁遭人以紅色油漆塗抹,其相關水管、馬桶等處均遭人灌入水泥阻塞等毀損手法,其行為人意在使該屋之居住人無法正常使用屋內之生活設備,或使其修復需費甚鉅,至為明顯,為達上開目的,尚需特地預先備妥水泥,並逐一倒入各樓層浴室水管、馬桶及廚房水管內,若非與告訴人具有嫌隙讎怨之人,理應無此必要大費周章為毀損之舉;再參酌被告前曾多次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未果,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在點交當日,伊向告訴人說,伊朋友要從大陸回來,要住進來以押租金抵付租金,但告訴人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末),可見其確曾因返還押租金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由此益徵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設備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押租金問題發生爭執,且於案發前最後居住於其內而具有實際支配管領力之被告所毀損甚明。㈢雖被告辯稱:伊並未毀損系爭房屋內設備,當初伊因見告訴人不能前來,便把大門
上鎖,並將鑰匙丟入屋內後便離開,伊不可能去催告訴人返還押租金,若告訴人不願返還,那就算了云云。然參酌被告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系爭房屋處點交該屋,嗣告訴人因故於當天無法前來,則以渠等雙方約定當日係為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倘被告並未破壞系爭房屋之內部設備,衡諸常情,其儘可與告訴人另定日期會同辦理點交返還房屋之手續,以避免彼此間因未經當場點交確認,致生不必要糾紛,然被告卻不待與告訴人改期完成點交手續,即忙遷離該屋,並逕自將鑰匙丟入屋內,尤不無啟人疑竇之處。再參卷附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後段明確約明:「乙方(即蔡麗月)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告訴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押租金」(見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可知告訴人於承租人即蔡麗月、被告等人騰空交還房屋後,即負有交還押租金之義務,而出面訂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蔡麗月於偵查中陳稱:伊已將鑰匙交付予被告,並請其代為處理押租金事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顯見被告確曾受蔡麗月所託,負責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並代為處理押租金返還事宜,則被告縱因告訴人未依約前往系爭房屋辦理點交手續,即先行搬離該屋,然其既已依約騰空系爭房屋,自當會繼續與告訴人聯繫,以設法取回押租金。詎被告於遷離後卻一反常態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形同放棄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此與先前 伊汲汲 於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情形相較,判若兩人,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俱與交易常情大相逕庭,自難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陳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去台南縣南化鄉覺醒禪門拜拜,那天是約下午二點去的,四點多就自己回來了,伊回來後,被告的行蹤就完全不知道了等語,足見被告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曾與證人甲○○相約至南化鄉,亦僅相處二個多小時而已,並非整日相處,況被告當日為點交該屋確曾到達系爭房屋,並將房門鎖上始行離去等,據其自承在卷,該甲○○所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不在場證明。
㈣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
,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偵查中經被告丙○○同意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見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此有被告親自簽立之測謊同意書可據(載明「本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知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本人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亦就測謊問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本人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且就卷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所載內容觀之,可知受測人即被告丙○○於受測當時身心及意識狀態均屬正常,另「測謊程序說明、施測謊儀器運作與施測環境評估」亦載明:該局使用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測試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此外並有負責此次測謊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 周潤德 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之結業證書影本一紙存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足徵法務部調查局之前開鑑定報告,形式上確符上述所列各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經施鑑測時就其中問題「㈠府安路房屋其並未找人去破壞。㈡其未破壞房屋之浴室、廁所。」等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附卷可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由此益見被告前揭所辯,顯然不實,委無可採。
㈤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共修復馬桶、洗手台二組、浴缸一組、抽油煙機
一台、暖爐、冰箱、冷氣各一台、屋內管路均予更換,且房屋均予重新粉刷等語,惟其中除就附表所示各項設備,經參佐告訴人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認其該部分所述尚堪採信外,其餘部分無從自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憑認其確有遭被告毀損之情事,且系爭房屋遭被告毀損之各項設備均已由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其現況自與遭毀損當時情形迥異,法院無從事後勘驗系爭房屋現場查明,是告訴人此部分陳述(即遭毀損除附表所示物品外之浴缸各一組、抽油煙機一台、暖爐、冰箱、冷氣各一台等物),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信,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既已構成之毀損罪責,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參案發前被告曾與告訴人間因押租金返還一事發生爭執,其為告訴人發
現系爭房屋屋內設備遭毀損前,對該屋最後占有使用之人,於搬離時並曾將大門上鎖,使外人無法任意進入,及該屋內設備遭毀損之方式,暨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後即不再與告訴人聯繫返還押租金或點交房屋事宜等各情,俱見該屋屋內如附表所示設備,確係遭被告毀棄損壞無訛,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毀壞建築物罪,係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且須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毀壞,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如門窗等附屬物,而該建築物仍舊可以居住使用者,自不能構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倘僅係毀壞建築物內部設備,而該建築物尚仍得供遮蔽風雨居住使用者,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而應屬普通毀損罪之範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使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物之效用已予喪失而言。查被告毀棄、損壞系爭房屋內部如附表所示設備,均非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且該房屋並無不能使用或居住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容有誤會,爰於起訴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尚有毀壞二、三樓浴室馬桶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僅因終止租約後請求返還押租金事宜發生爭議,其欲取回二萬餘元之押租金未果,竟憤而毀棄損壞該屋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甚且以水泥灌入該屋之浴室、廚房及馬桶之水管,致該各水管均遭阻塞,其所破壞之處可謂滿目瘡痍,使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該屋內之生活設備,嗣告訴人雇工修復所需費用高達六十餘萬元,對其所生損害至鉅,足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甚為惡劣,況被告身為承租人,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本有依承租當時之原狀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而被告為普通正常之人且有簽約賃屋居住之經驗,尤應知之甚稔,縱與出租人間發生押租金返還之爭議,亦應秉持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並訴諸正當途徑解決,詎其不此之圖,反恣意以粗暴方式破壞告訴人所出租系爭房屋之內部設備,逞一時之快,尤其刻意選擇在該屋浴室馬桶、水管及廚房水管等處灌入水泥阻塞,使其等非重新更換,無法正常使用,更彰顯其惡性之重大,而被告於犯後猶不知悔改,未思嘗試與告訴人間尋求和解賠償損害之機會,於偵審期間仍多番推諉卸責,所辯亦完全悖於常理,其犯罪後態度明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稱非伊所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系爭建築物毀壞之物品及毀壞情形┌──┬───────────┬────────────────────┐│編號│毀損物品│毀壞情形│├──┼───────────┼────────────────────┤│一│一、二樓牆壁│遭以紅色油漆塗抹│├──┼───────────┼────────────────────┤│二│一至三樓浴室馬桶│被灌入水泥封住毀棄│├──┼───────────┼────────────────────┤│三│一至三樓浴室洗手台水管│被灌入水泥封住毀棄│└──┴───────────┴────────────────────┘┌──┬───────────┬────────────────────┐│四│二樓廚房琉理台水管│被灌入水泥封住毀棄│├──┼───────────┼────────────────────┤│五│二、三樓浴室馬桶│全部被毀棄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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