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8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內政部以本件聲請人使用偽變造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書為由,以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501383233號函撤銷聲請人歸化國籍許可,並認聲請人前於93年10月27日所取得之臺灣地區定居許可,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而撤銷其定居之許可。內政部復以95年10月23日警署外字第0950134887號函知相對人辦理限令聲請人出國。嗣相對人以95年10月30日北縣府警外限字第200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限令聲請人於95年11月9日前出國,並告知逾期未出國,將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條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以: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入境其他國家及受照護之問題,乃其本人原有國籍問題,非停止原處分執行所能解決,難認將因原處分之執行,產生難予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雖與其配偶 莊宜娟 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任其子祈昕之監護人,惟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因此縱聲請人遭強制驅逐出國,而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仍可由其母負起監護、教養子女之責任,並非屬無人可監護之情形。至聲請人提出莊宜娟出具之聲明書1紙,雖載明因家庭狀況與經濟因素,無力撫養小孩等語;又依聲請人本人之扣繳憑單等,固可證明聲請人確有薪資所得等情,然依此尚無從解免父母之任何一方對子女所應盡之責任,聲請人之前配偶亦不得因此即推卸責任,對於聲請人之子之保護,法律既已有規範予以保障,聲請人據以主張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即有未合。況依聲請人之上揭理由,均屬顧慮其子之因素,亦難認屬聲請人本人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居住、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而國籍問題屬於何國人民之認定,非必然與入出境有所關連。本件不問抗告人是否為我國籍人民,其出、入境非定然與其國籍有關連性,即抗告人之國籍歸屬問題僅為於入、出境時,究為內或外國國民之身分表徵,與許可入、出境之居住及遷徙基本自由權,實屬二事。原裁定誤以入、出境及受醫療照護等問題為國籍歸屬可得解決,忽視抗告人如受系爭處分之執行,僅得流連徘徊於各國際機場為國際孤兒,將遭受生存威脅,係源自於系爭處分之執行所致,而非國籍問題所引發者,實有違誤之處。(二)本件系爭處分之停止執行與否,本與抗告人之國籍無涉,且系爭處分係命抗告人出國,而非與國籍相關之問題,抗告人如受系爭處分之執行亦僅係離開我國國境而已,原裁定實有誤解。(三)抗告人身為監護人、父親,對於自己兒子之監護權及親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之範疇。原裁定認如抗告人受出國處分之執行,抗告人之子將由其生母教養、監護且其生母無法解免該責任,復以抗告人之子教養、監護為顧慮其因素而與抗告人無關,非抗告人之損害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此亦有誤認基本權利客觀範圍之違誤。
四、本院查:(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二)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之主張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不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等情,業已詳予論明,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徒以限令出國之處分與國籍歸屬無涉為辯,而對原處分之執行,對其究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未一語指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