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洪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第20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洪淳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攀爬踰越元譽精業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圍牆,而侵入圍牆內之空地竊取財物,係在圍牆外伸手入內竊取,不屬加重竊盜,僅為一般竊盜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凌晨4時8分許、99年11月23日凌晨3時22分許、4時17分許、5時23分許,均以攀爬踰越元譽精業有限公司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2之8號營業處所之圍牆而侵入圍牆內之空地,竊取該空地上放置之廢鐵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胡瑞明 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被告空言否認有攀爬踰越圍牆竊盜,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且縱如其辯,伸手進入圍牆竊取,亦屬逾越牆垣竊盜(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