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蔡宜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蓁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該上訴狀未附具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後補等語。嗣經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24日發文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該等函文於100年5月27日送達於被告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所屬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5月24日士院 景刑洪 100審易391字第1000208199號函、送達證書、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惟迄今逾期已久,被告蔡宜蓁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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