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15號
抗告人即被告 劉昌志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即抗告人劉昌志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其涉嫌第1、2級毒品犯行重大,有多次通緝紀錄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業已於100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承認起訴書所指犯行,今抗告人既已承認犯行,並願受法律制裁,自無逃亡之虞,且本件業經原審法院辯論終結,抗告人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抗告人既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據資料亦均已扣案,從而本件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羈押之要件;
(二)參酌現行實務,就被告涉犯重罪時,每有以限制住居並命被告定期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來達到保全訴追之目的,且效果良好,未見有因此而遭法院再執行羈押者。
本件抗告人即便所涉犯者為重罪,惟既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串供或逃亡之虞,則基於比例原則及羈押最後手段之考量,本件實無理由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並命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來取代最嚴厲的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毋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709、12761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0號合議庭審理,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全部承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0號卷,第
298頁),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不僅涉犯數罪,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法定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此外,被告於另案亦曾有數次被通緝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是原審衡量客觀情事,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以限制住居,並命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