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31號抗告人 林耿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販賣毒品5次,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計75年,定應執行刑約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6件,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計33年,定應執行刑約為有期徒刑6年6月。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不同處,在於上開案件判決前都會吸收由同一法官審理,而吸食毒品則否,結果吸食毒品6次,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後定應執行刑卻為有期徒刑6年6月左右,兩者之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若揭,適用同一刑罰,何以落差如此之大?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刑度約為有期徒刑7至8年,而吸食毒品者均有成癮性,長期反覆吸食所犯下之多次施用犯行,依現況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刑度,實與販賣不遑多讓,惟販賣係屬高度行為,何以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顯有違背比例原則,請求本院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耿弘1個合理公平及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2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5月,其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9月,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月)以下,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判決為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比附攀引他案量刑,並稱所犯僅屬低度行為,漫詞指摘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酌減比例過低,違反比例原則,實屬不公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