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高明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明竹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1.0148公克、0.46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嗣已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以新戒所輔字第1010500095號函報被告停止戒治,應認被告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23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以新戒所輔字第1010500095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8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1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鑑識中心100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00241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送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4630公克、取樣0.0081公克、餘重0.4549公克)並未檢驗出有任何毒品成分,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