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鮑永建 抗告人 汪子瑜 共同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相對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抗告人鮑永建之債權人,業已起訴請求法院宣告抗告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抗告人鮑永建對抗告人汪子瑜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得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代位行使該權利,頃聞抗告人有脫產消息,為保全該債權,聲請准予就抗告人二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鮑永建債權人身分,為保全其代位行使該抗告人對抗告人汪子瑜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抗告人鮑永建係權利人並非義務人,並無為保全其權利而扣押其財產之理,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又就抗告人汪子瑜之假扣押原因,僅陳稱頃聞抗告人有脫產消息,及抗告人鮑永建在近10年以前之民國89年8月17日將台北市內之房屋贈與抗告人汪子瑜等語,並未主張抗告人汪子瑜有何脫產之具體事實,並提出證據釋明之(抗告人鮑永建贈與不動產給抗告人汪子瑜之行為,並非抗告人汪子瑜之脫產行為,應無疑義)。相對人既未能表明及釋明抗告人汪子瑜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則其此部分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