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0行為「於不詳時、地,先至不詳刻印店偽刻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監工人員『 李家昌 』之印章1枚」,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4行「編號Z0000000000-00W101號」為「契約編號:G-000-00-00000,案件編號:98-W1-01」,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營業處」為「臺電臺北市營業處」,補充犯罪事實欄第18行「表示該工程施工單上修改部分均經監工人員李家昌確認之意」,更正證據清單第3項「編號Z0000000000-00W101號工程案件工程施工單影本」為「契約編號:G-000-00-00000,案件編號:98-W1-01工程案件工程施工單影本」,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李家昌」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217條之條文,應屬贅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圖方便,不依規定請監工人員於工程施工單上修改處核章,而逕自偽刻印章蓋用,致生危害於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李家昌及臺灣電力公司管理用戶用電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偽造之「李家昌」印章1枚,應與契約編號:G-000-00-00000,案件編號:98-W1-01工程施工單上偽造之「李家昌」印文6枚,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偽造之「李家昌」印章1枚。
二、契約編號:G-000-00-00000,案件編號:98-W1-01工程施工單上偽造之「李家昌」印文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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