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珮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佩瀅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參仟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以: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請予伊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珮瀅與 阮呂易昇 係鄰居。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阮呂易昇因施工噪音問題,前往王珮瀅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欲向王珮瀅及其夫 鍾秋旺 反應噪音過大,因與鍾秋旺一言不合而起口角,阮呂易昇表示要報警處理,嗣經警員到場後,王珮瀅竟以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鄰居、警員等人在場之上開處所樓梯間,公然以「瘋子(台語)」之言語,辱罵阮呂易昇,足以貶損阮呂易昇之名譽。原審審酌一切情況,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被告於原審宣判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於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當場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立和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755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且本院認被告犯後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