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1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 楊金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楊金龍繳納後,將被告免予羈押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金龍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緝獲,於民國97年7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後,諭知以3萬元交保,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僅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下同)北基村仁一街29號3樓送達傳票,未對抗告人之居住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送達傳票,致抗告人未能如期到庭,上開保證金3萬元因而遭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沒入,有行政疏失,不應由抗告人承受該沒入保證金之不利益,為此聲請撤銷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營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此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竟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金龍住所地在臺北縣○里鄉○○村○○街○○號3樓迄今,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原審法院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抗告人本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嗣因抗告人逃匿,原審法院因而於97年12月18日裁定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沒入之,並於97年12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前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
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經寄存之日起10日即98年1月5日起,已生送達原審裁定之效力。是抗告人如對原審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其抗告期間乃自98年1月6日起(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抗告人遲至100年6月14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可稽(附於本院卷),其抗告逾期已久,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至抗告人雖曾陳明臺北市○○路○段○○號為其居所,惟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於97年8月20日、97年10月1日、97年11月5日行準備程序之傳票,向抗告人上開居所送達,皆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在當地警察機關,有各次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沒保裁定向上開居所送達,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件,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自難認抗告人有何住居在臺北市○○路○段○○號,及應向該處為送達之事實。綜上,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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