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告 王寶彩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告 王宏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附民字第2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擅自將兩造母親即訴外人王陳㓜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入自己名下帳戶,拒不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王陳㓜帳戶內原有存款275萬元等語,該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偽簽及盜蓋「王陳㓜」署名之取款憑條,並將王陳㓜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元轉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而將該筆200萬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王陳㓜,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卷宗第5頁至第21頁),足見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王陳㓜,而非原告。又王陳㓜雖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訴外人 王宏盛 及 王宏舉 共同為王陳㓜之監護人,然依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僅是無行為能力,並非無當事人能力,則受監護宣告之人如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理行之,非謂監護人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而本件原告卻以自己名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將王陳㓜帳戶內原有存款275萬返還予原告,於法自有未洽。綜上,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民事庭,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