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徐國芳 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被告 蔡美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年4月13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國芳以被告蔡美玲涉犯妨害秘密等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四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告訴人再議聲請(一)狀上所 陳明之 住所(即告訴人之戶籍地),因未會晤告訴人,而由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四六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既於上開書狀內載明其住所,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依據該地址為送達,且由該住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足認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並生效,則告訴人如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服欲聲請交付審判,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十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即自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即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一○一年五月四日止,而告訴人陳明之住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且該十日為不變期間,故自應以一○一年五月四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告訴人遲至一○一年五月八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蓋印於刑事交付審判狀一紙可參,顯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甚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楊坤樵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