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洪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洪淳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洪淳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八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元譽精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譽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二之八號營業處所前,見上開處所無人看守且圍牆內空地上之容器內堆放廢鐵屑,即攀爬踰越上開處所之圍牆而侵入圍牆內之空地(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空地上由元譽公司經理 胡瑞明 負責管領之廢鐵屑約三十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廢鐵屑以每公斤七元之價格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郭仔 」之成年人。劉洪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三分許,接續三次攀爬踰越元譽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圍牆而侵入圍牆內之空地(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空地上由元譽公司經理胡瑞明負責管領之廢鐵屑合計約一百公斤(價值約一千一百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所竊得之廢鐵屑以上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仔」之成年人。嗣因胡瑞明發覺廢鐵屑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通知劉洪淳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瑞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洪淳對於上揭時地,踰越元譽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圍牆而竊取放置在圍牆內空地上由該公司經理胡瑞明負責管領之廢鐵屑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胡瑞明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其管領之廢鐵屑於上開時間遭人翻越圍牆侵入竊取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下方、二十三頁)及失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二十二頁上方)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一OO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之圍牆,其有踰越之情形,均可構成踰越牆垣竊盜罪;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八分許及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三分許,均以攀爬踰越元譽公司上開營業處所之圍牆而侵入圍牆內之空地,竊取該空地上放置之廢鐵屑等情,業據被告、證人胡瑞明供述在卷,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竊取之廢鐵屑放置在以土磚石作成之圍牆內空地上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上述竊盜行為均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查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八分許),及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三分許),在上開地點行竊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誤會。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三分許,攀爬踰越元譽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圍牆而侵入圍牆內之空地,竊取空地上放置之廢鐵屑合計約一百公斤,顯見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竊取上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復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販售處分贓物所得之財物利益,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