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四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四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林四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7年1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7年4月3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101年4月1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決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竟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自制力甚低,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案在卷(見本院101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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