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結婚,並已生有二女 游宜潔 、 游宜靜 ,被告原係水泥工,平時收入尚能維持一家四口之食宿所需,詎被告自八十七年間,改行以開計程車為業,在外誤交損友,除性情大變,致染上酗酒之惡習,有時甚將一日計程車所得與友人前往酒家揮霍殆盡,原告多次苦勸無效。且自斯時起,被告不再將所得交予原告,致原告母女之生活漸漸陷入困境,原告屢次向被告勸說,為求一家之和諧,請被告能專心工作,並改掉花天酒地之惡習,惟被告非但不能接受,除多次當著二女面前對原告破口大罵外,更以「幹你娘」等粗劣之三字經羞辱原告,原告忍氣吞聲,多方禮讓,均不得被告之體恤,反遭被告變本加厲多次虐打,至此,被告每次返家心情稍有不順,便對原告拳打腳踢,更於八十七年間之某日,被告手抓原告之頭髮,將原告拖去撞擊櫥櫃,被告暴行令原告母女恐懼不安,只要見到被告回家,母女便至房間躲藏,暫避其鋒。
(二)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 兩造 與女游宜潔至親戚處開車返家途中,原告見被告心情不錯,便試著建議被告是否專心開車賺取一家之生活費,豈料被告聞言,竟於車上當著游宜潔面前,以行動電話猛擊原告臉部等處,適被告之姐來電,女兒向其求救,被告才停手,原告始悻免於難,原告受上開暴行,因而受有右側眼眶瘀傷八乘以六公分、前胸壁瘀傷四乘以三公分、右上唇挫滅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右前臂瘀傷二乘以二公分等傷害,原告見被告如此凶殘,至此心灰意冷,不得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調解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其確曾毆打原告,然當日僅係徒手為之,並未用行動電話,且係原告之前曾飲酒,並一直對其辱罵,所以才打原告;八十七年間某日係因原告在責打小孩,其看不慣才將原告拉開,並無拉原告頭髮撞牆之情事;其平日確曾說過「幹你娘」之字句,惟只是口頭禪,並非辱罵原告。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結婚,並已生有二女游宜潔、游宜靜,詎被告自八十七年間染上酗酒之惡習,並不再將所得交予原告,致原告母女之生活漸漸陷入困境,原告屢次向被告勸說,惟被告非但不能接受,除多次當著二女面前對原告破口大罵外,更以「幹你娘」等粗劣之三字經羞辱,更於八十七年間之某日,被告手抓原告之頭髮,將原告拖去撞擊櫥櫃,被告暴行令原告母女恐懼不安,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兩造與女游宜潔至親戚處開車返家途中,原告建議被告是否專心開車賺取一家之生活費,豈料被告聞言,竟於車上當著游宜潔面前,以行動電話猛擊原告臉部等處,適被告之姐來電,女兒向其求救,被告才停手,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眼眶瘀傷八乘以六公分、前胸壁瘀傷四乘以三公分、右上唇挫滅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右前臂瘀傷二乘以二公分等傷害,原告見被告如此凶殘,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毆打原告,然當日係原告先前飲酒,並一直對其辱罵,所以才打原告,且僅係徒手為之,並未用行動電話;八十七年間某日係因原告在責打小孩,其看不慣才將原告拉開,並無拉原告頭髮撞牆之情事;其平日確曾說過「幹你娘」之字句,惟只是口頭禪,並非辱罵原告云云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且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如夫妻之一造毆打他方,並時常以如「幹你娘」之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他方,即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他方因此感受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間染上酗酒惡習後,不再負擔家計,致原告母女之生活漸漸陷入困境,原告屢次向被告勸說,惟被告竟多次當著二女面前以「幹你娘」等粗劣之三字經羞辱原告,並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上毆打原告,其中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之毆打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眶瘀傷八乘以六公分、前胸壁瘀傷四乘以三公分、右上唇挫滅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右前臂瘀傷二乘以二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游宜潔證稱:被告確時常辱罵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上於車上持行動電話毆打原告,其曾看到原告嘴角有流血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對原告主張上情不為否認,其雖以八十七年間那次只是要拉開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係因原告喝酒並辱罵被告,其僅係徒手打向原告臉部,至於口出「幹你娘」之字句僅係口頭禪,並非辱罵原告云云為辯;惟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遭原告毆打所受係右側眼眶瘀傷八乘以六公分、前胸壁瘀傷四乘以三公分、右上唇挫滅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右前臂瘀傷二乘以二公分等傷害,受傷部位多且廣,並參以證人游宜潔證稱看到原告嘴角流血等情,原告於該次所受之傷不得謂輕,且被告時於二女面前以「幹你娘」等粗劣字句辱罵原告,亦足使原告人格受損,是被告前開避重就輕之抗辯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非但時於二女面前以穢語辱罵原告,並曾毆打原告成傷,是就一般社會之通念而言,原告顯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至為灼然,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