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759號
原 告 蔡綺媚
訴訟代理人 蔡綺芬
被 告 童柏維
蘇宥縈
蔡蒪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0
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被告童
柏維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被告蘇宥縈自107年8月24
日起;被告 蔡蓴溦 自107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童柏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蓴溦與被告蘇宥縈係朋友關係,被告蔡蓴
溦因故知悉被告童柏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欲招募收取詐騙贓
款之車手,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
11、12月間,經由友人 岳鈺禛 之轉介,介紹被告蘇宥縈加入
詐騙集團;而被告童柏維、蘇宥縈及綽號「 阿凱 」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向「匯入之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范瑜珊 )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童柏維將所取得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蘇宥縈,嗣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冒充為原告之友人,佯稱急
需用錢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5日
上午11時50分至彰化縣○○鎮○○路○○○號之彰化銀行鹿港
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後,旋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童柏維指派被告蘇宥縈,於107年1月15日中午12
時54分至12時57分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君毅郵局
領取上開款項10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童柏維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或陳述。
㈡被告蘇宥縈則以:伊係經由被告蔡蓴溦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詐騙手段、金額
、日期及地點均不爭執等語。
㈢被告蔡蓴溦則以:伊係受岳鈺禛之脅迫,始介紹被告蘇宥縈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伊並未因介紹被告蘇宥縈加入
詐騙集團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對於詐騙集團如何進行詐騙
等情,伊亦不知情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童柏維、蘇宥縈二人於上開時、地以前
述手段對其詐欺取財,以及被告蔡蓴溦介紹蘇宥縈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共同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乙節,業經被
告蘇宥縈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見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童
柏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參以
被告童柏維、蔡蓴溦對原告之前開詐欺犯行,被告二人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刑
事卷宗第91頁),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598及10
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童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另被告蔡蓴溦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
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童柏維、蘇宥縈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被告蔡蓴溦介紹蘇宥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
,對前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致原告受該詐騙集
團詐騙10萬元,被告三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
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至被告蔡蓴溦辯稱伊係受岳鈺禛之脅
迫,始介紹被告蘇宥縈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惟其並未提供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又被告蔡蓴溦另以伊未因介
紹行為從中獲利,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然被告
蔡蓴溦是否獲得報酬,並不影響被告蔡蓴溦確有對前開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致原告受損之事實,是其所辯,
核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被告童柏維於107年8月9日送達;被告蘇宥縈於
107年8月23日送達;被告蔡蓴溦於107年8月9日送達,
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51、53頁)即被告
童柏維自107年8月10日起;被告蘇宥縈自107年8月24日
起;被告蔡蓴溦自107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童柏維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
被告蘇宥縈自107年8月24日起;被告蔡蓴溦自107年8月
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