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九、二一八八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但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 吳信甫羊公傳 (二人均另案判處徒刑確定)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信甫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雇用羊公傳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由羊公傳出名向不知情之陳 再添 以月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承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處所後,即在該址擺設「小瑪琍二二代」二台、「霹靂名銖」四台、「金錢豹三代」一台、「滿貫大亨」三台、「黃金列車」一台、「動物奇觀二代」五台、「動物奇觀二代變異體」一台等賭博性電動機台共十七台,使該址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吳信甫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不詳之薪資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原名 林志忠 ,另行審理)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兼開分員之工作,賭博方法為賭客以每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投入機台,由開分員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隨後賭客即以不等之分數按押下注,如押中,可贏得按押倍率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之分數在機台上消失,累積之積分可洗分換取與積分相同之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賭客 郭嘉展 (另案判刑確定)在上址以上開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資、賭博機具及吳信甫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記帳簿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羊公傳、郭嘉展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詳,復有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不僅以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且因該電動機具內部IC程式可人為操控賠率,經營者自由操控,顯占贏面,可獲高利,則被告甲○○與吳信甫、羊公傳等人亦有營利意圖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以賭博機具與人對賭,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常業賭博罪,尚有未洽,爰於不妨礙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擺設電動玩具供人賭博之提供賭博場所事實,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仍應認此部分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有關罰金刑部分均並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罰金刑由「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使此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是被告甲○○與與羊公傳、吳信甫就犯罪事實賭博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所犯普通賭博罪與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賭博器具及賭檯之財物,及另屬共犯吳信甫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羊公傳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小瑪琍二二代」2台、「霹靂名銖」4台、「金錢豹三代」1台、「滿貫大亨」3台、「黃金列車」1台、「動物奇觀二代」5台、「動物奇觀二代變異體」1台、賭資新台幣八千四百八十元、代幣二千四百七十九枚、紅包袋1封、記帳單2張、員工通訊錄1張、會員名冊2張、營業帳單、3張、三百元優待卷4冊、五百元優待卷5冊、一千元優待卷60張、七星香菸5包、長壽香煙10包、監視器1個、螢幕1台、兌獎文宣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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