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貳點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八號被告謝青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安非他命(重二‧六公克)、海洛因(淨重一‧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各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鑑定證明一紙附卷可稽。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