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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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六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七號被告 陳春良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回數票一十張(票證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號共九張、00000000號一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請依法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者,限於違禁物;或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者為限。
三、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單純持有偽造之有價證券刑法並未有處罰之規定,則偽造之有價證券自非刑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違禁物。再者,前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七號被告陳春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扣案之回數票一十張(票證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號共九張、00000000號一張)雖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亦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就前開偽造之回數票一十張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尚乏依據,本院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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