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甲○○所有」應更正為「包 吳愛惠 所有,而由其夫甲○○所管領使用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竊取汽車鑰匙,旋持鑰匙竊車,其犯罪之決意在於竊取汽車,且係在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之情形所為,其竊取鑰匙後持以竊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而為,於其行為評價上應屬不可分割,上開竊取鑰匙之行為應係竊車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趁機竊取友人甲○○所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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