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一
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號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一)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叁張(號碼: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命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九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院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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