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四號
聲請人 陳水源
翁幸如 送達代收人 劉秀美 相對人 陳阿甘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黃字第二五0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五萬元為擔保物,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以台北古亭郵局第四一四二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九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暨雙掛號回執、台北古亭郵局第四一四二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黃字第二五0六號假扣押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九號提存卷宗、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一八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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