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後坦認不諱之態度,且已將侵占之部分款項均歸還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無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之必要,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