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宇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宇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立悔過書壹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俄羅斯方塊」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上開機台IC板1塊,新台幣10元硬幣54枚」應更正為「上開機台1台(含IC板1塊)、新臺幣10元硬幣54枚」;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韓宇雲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供興旺計程車招呼站排班的計程車司機玩樂,且為警查獲時該機台為插電狀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且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要申請牌照云云。經查:
(一)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民國101年2月23日16時35分許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為警查獲時,上開機台為插電狀態,嗣為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版1塊)及該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4枚乙節,為被告供承不諱,復經證人 姜作勝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應可得而知,並應予以遵守之義務,是以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臨訟時以不知法律而卸免其刑責,此並非法理之平。而本案被告既要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即應須瞭解相關法令之規定,自無從僅以其不知有前開條例之規定,以解免其刑責。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卸免其責。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自101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23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訂目的既在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是刑罰裁量自應依據本條例所保護之法益於本案所受侵害程度為適當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係因為給予排班司機娛樂消遣娛樂,犯罪動機、目的並無何特別惡劣之處,再被告擺設機台為中古之「魔術方塊」機台,屬益智性質,況數量僅為一台,犯罪手段甚為輕微,且違反無執照不得擺放電子遊戲機之義務程度亦甚低。再被告違法經營擺放約1個月,況大多為司機排班之餘消遣使用,對社會安寧及國民身心健康實難謂有何重大傷害,故其犯罪所生損害可稱輕微。另衡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及開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以及並無何經刑律處罰之前案紀錄,品行尚佳,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情節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述量刑一切情狀後,認為為符對初犯者宜朝寬容方向之刑事政策,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另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為本案情節極為輕微,被告又屬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命被告書立悔過書1紙,以修補其所犯。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俄羅斯方塊」1台(含IC板1塊)及新臺幣10元硬幣54枚,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256號被告韓宇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2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司機上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宇雲自101年1月底起,在高雄市○○區○○路1577號之1興旺計程車招呼站前,意圖營利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証,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該處公然擺設電子遊戲俄羅斯方塊機台1台,,以1枚新台幣10元硬幣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玩樂圖利,於101年2月23日16時3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姜作勝正在把玩上開機台,並起獲上開機台IC板1塊,新台幣10元硬幣54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韓宇雲之自白,(二)證人姜作勝之證詞,(三〕、上開機台扣押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檢察官蕭博文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