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45、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仟零柒拾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貳仟零陸玖點玖肆公克,純度佰分之捌拾陸點壹叁,純質淨重壹仟柒佰捌拾貳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束腹帶壹條、護膝貳個、彈性繃帶叁件、塑膠袋、棉布膠帶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仟零柒拾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貳仟零陸玖點玖肆公克,純度佰分之捌拾陸點壹叁,純質淨重壹仟柒佰捌拾貳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束腹帶壹條、護膝貳個、彈性繃帶叁件、塑膠袋、棉布膠帶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6月14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
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7年3月6日入監服刑,並於97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渠等竟不知悔改,雖能預見 周士寬 (綽號「86」)、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明 」、「 鄭明德 」之男子以招待柬埔寨旅遊、提供一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旅遊費用及事成後給予2人共300,000元報酬所託付運往臺灣之物品可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2人均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2月中旬不詳之某日應允之,並與周士寬、「陳文明」、「鄭明德」形成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周士寬辦妥乙○○、甲○○護照、安排旅遊行程,於乙○○、甲○○出國前各給予8,00
0元旅遊費用,並提供一柬埔寨電話號碼,指示乙○○至柬埔寨後從旅館撥打該號碼聯絡運輸毒品一事。99年3月9日上午,周士寬開車搭載乙○○、甲○○至桃園機場搭乘復興航空CE660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進行旅遊。同年月12日,周士寬到乙○○、甲○○住宿之「皇宮」酒店,將其預先以塑膠袋分裝、各以棉布膠帶包覆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070.0
2公克,空包裝總重153.56公克)及束腹帶1條、護膝2個、彈性繃帶3件交予乙○○、甲○○,評估2人體型後,指示由乙○○夾藏入境,並示範如何將毒品綑綁於身上,另告以入境臺灣後晚上7時許至臺北縣安坑某豆花店,將毒品交給接洽的人,即可取得300,000元之報酬,且依照運輸分工,乙○○之報酬為200,000元、甲○○100,000元。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甲○○遂將毒品8包綁在乙○○身上,其中左小腿及右小腿以護膝固定各藏放2包、前腹部及後腰則以彈性繃帶及束腹帶纏繞固定各藏放1包、3包,而由乙○○夾藏毒品入境,並由甲○○沿途照應掩飾,2人於同日11時45分搭乘復興航空CE6002班機返臺,並於下午4時45分許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上開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獲知情資,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辦公室查獲,扣得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070.02公克,空包裝總重153.56公克)及束腹帶1條、護膝2個、彈性繃帶3件、塑膠袋、棉布膠帶1批,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沈默不語,並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該東西是毒品云云;指定辯護人彭詩雯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雖與被告乙○○同機自臺入出柬埔寨,惟被告甲○○身上並未直接查獲毒品,能否認定為被告乙○○之共犯,非無疑義,縱使被告甲○○知情參與,但其未直接載運毒品,約定分得之報酬又僅被告乙○○之一半,被告甲○○顯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便利被告乙○○運毒而協助綁縛毒品,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多僅論以幫助犯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乙○○、甲
○○護照、登機證、現場照片、被告乙○○、甲○○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045號卷第49-54、55-59、103-
104頁),並有束腹帶1條、護膝2個、彈性繃帶3件、塑膠袋、棉布膠帶1批扣案 可佐 (見偵字第7045號卷第31、34、83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3頁),而扣案粉末8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70.02公克,驗餘淨重2069.94公克,空包裝總重153.56公克,純度86.13%,純質淨重1782.9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7045號卷第96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沈默不語,並於偵查中辯稱:伊
不知道該東西是毒品云云;又指定辯護人彭詩雯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雖與被告乙○○同機自臺入出柬埔寨,惟被告甲○○身上並未直接查獲毒品,能否認定為被告乙○○之共犯,非無疑義,縱使被告甲○○知情參與,但其未直接載運毒品,約定分得之報酬又僅被告乙○○之一半,被告甲○○顯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便利被告乙○○運毒而協助綁縛毒品,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多僅論以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文明、鄭明德詢問是否要出國旅遊及賺錢,然後在出國前3天帶伊及被告甲○○去臺北深坑認識「86」也就是周士寬,周士寬說只要幫他帶東西回來會幫我們辦好護照、支付旅遊費用、事成後給我們30萬元報酬,並於出國前給伊與被告甲○○一人8000元之出國費用,他有給我一個柬埔寨電話號碼,要伊到柬埔寨後從旅館打該號碼聯絡拿毒品到旅館的事情,伊有懷疑東西是毒品,但因為缺錢還是同意幫周士寬帶,被告甲○○有問是什麼東西,伊有告訴他是帶毒品,伊與被告甲○○於99年3月9日搭機前往寮國柬埔寨,周士寬於回國前一天到伊住的地方將毒品拿給伊,他本來要被告甲○○帶,但因為被告甲○○體型較壯,容易曝光,因此要伊帶,他交毒品時已經用塑膠袋一包包包起來,然後每一包都用一個布袋包著,還交給伊束腹帶、束腿帶、護膝,毒品是被告甲○○幫我綁在身上,並於99年3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搭乘復興航空CE-6002號班機回臺灣,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海關,被查獲伊身上有海洛因8包,左小腿及右小腿各藏放2包、前腹部1包、後腰3包,左右小腿是以護膝固定夾帶,腰部則是彈性繃帶及束腹帶纏繞固定等語甚詳(見偵字第7045號卷第7-10、65-66、92、100-10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57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伊是受「86」也就是周士寬委託,才會將毒品夾帶走私入境,99年2月中旬周士寬問伊與被告乙○○要不要出國旅遊及賺錢,伊與被告乙○○答應,周士寬就說出國旅遊花費均由其負擔,只要幫他攜帶東西回國,99年3月9日上午,周士寬開車載我們到桃園機場搭乘復興航空CE6601號班機至柬埔寨進行旅遊行程,同年月12日晚間9時許,周士寬到我們住宿的「皇宮」酒店找我們,將8塊毒品交給我們,要被告乙○○負責夾帶毒品,並示範如何綑綁毒品於身上,還交代入境臺灣之後晚上
7點到臺北縣安坑一間豆花店,將毒品交給接洽的人,就可以得到300,000元,負責夾帶的被告乙○○可分得20萬元,幫他綑綁、掩飾夾帶毒品入境的伊可以分得10萬元,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伊就將毒品綁在被告乙○○身上準備返國,之後於11時45分搭乘復興航空CE6002班機,並於下午4時45分許抵達桃園機場等語(見偵字第7045號卷第22-24、45、101頁,偵字第7046號卷第67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甲○○知悉所攜帶之物品為毒品,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所攜帶的東西為毒品云云,顯不可採。此外,是否為運輸毒品之共犯,應審酌被告於該案件之涉案情節為斷,不可僅因被告身上並未查獲毒品即認其並無涉案,被告甲○○出國前與周士寬見面討論,直至99年3月12日周士寬將毒品交給被告2人時才因被告甲○○之身體較壯、易被查緝而決定由被告乙○○夾藏毒品,其後被告甲○○仍協助被告乙○○將毒品綑綁於身上,並掩飾被告乙○○入境,被告甲○○所為,實已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指定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其身上並未查獲毒品,可能並非共犯,縱使其有參與,亦僅係幫助犯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與周士寬、「陳文明」、「鄭明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乙○○、甲○○曾分別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藉運輸毒品圖利,所犯之罪質及惡性原本不輕,且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沈默不語,惟其僅屬周士寬、「陳文明」、「鄭明德」安排前往柬埔寨,隨同乙○○運輸毒品,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其僅取得旅費8,000元,相較運輸本件毒品可能獲得之不法利益而言,無從比擬,換言之,在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結構中,被告甲○○並非處於上層地位,而其到案後雖沈默不語,然此畢竟為人性之自然,其復僅有一次參與毒品運輸走私犯行,佐以從同行被告乙○○身上扣得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衡諸上揭犯罪情狀,對比共犯周士寬、「陳文明」、「鄭明德」甚至其背後之販毒集團成員,再對照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幾無視被告甲○○在本案整體犯罪結構中之角色或重要性,在量刑上並無斟酌轉圜之餘地,因認縱然對被告甲○○科以前揭最輕之無期徒刑,其結果令被告甲○○與社會長久隔離,尚失之過重,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看法,其情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並無上揭難以量刑之情形,無需適用前引法條減刑,併予敘明。被告2人並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私運大量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其純度達86.13%,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健康,所幸前開毒品及時扣案尚未流入市面,被告乙○○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乙○○、甲○○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6年8月以上、無期徒刑,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查扣海洛因(合計淨重2070.02公克,驗餘淨重2069.94公克,空包裝總重153.56公克,純度86.13%,純質淨重1782.9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查扣之束腹帶1條、護膝2個、彈性繃帶3件、塑膠袋、棉布膠帶1批,均係被告用以夾藏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用,均具有防止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且係在柬埔寨提供毒品之周士寬所交付,應為該等共犯所有之物,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又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周士寬於被告乙○○、甲○○本件運輸毒品出國前曾分別給予8,000元,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乙○○嗣後於本院雖改稱係陳文明於出發前數日分別給伊等2人新臺幣10,000元,當天來接伊等2人時又給每人柬埔寨幣8,000元,然又改稱:伊所說的柬埔寨幣就是美金,1,000元的有3張,50元的有2張,20元的有4張(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7頁),其於本院改稱之情節自相矛盾,不能認為屬實,又被告甲○○雖於警詢中另稱周士寬有交付美金100元2張、20元4張及5元4張,還有新臺幣3000元(見偵查卷第25頁),然此部分金額顯較被告乙○○所述金額為高,在被告甲○○於本院沈默不語、無從向其確認金額正確性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依被告乙○○警詢之陳述而認定其等所獲利益,而周士寬於被告乙○○、甲○○本件運輸毒品出國前曾分別給予8,000元,核屬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乙○○、甲○○雖自承周士寬允諾於本件事成之後給予300,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既經查獲,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本件共犯周士寬,經被告乙○○、甲○○指訴為主導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其涉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本院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