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複代理人 許姿萍 律師被告丙○○即 林長傑
林振和 即翔敬企業社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林振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 劉俊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林振和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丙○○、劉俊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丙○○、林振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丙○○、劉俊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林振和即翔敬企業社、劉俊綺雇用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於民國95年9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銘傳大學校門口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劃有分隔限制線之路段,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 李昆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駛於對向下坡路段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訴外人李昆翰及原告因而摔落倒地,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嚴重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合併血管斷裂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造成原告左膝膝下截肢需以義肢助行之重傷害。被告丙○○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82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丙○○既係於為被告林振和駕駛自用小貨車運貨時,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另被告劉俊綺則為翔敬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⑴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3,913元;⑵看護費: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截肢,住院期間共計120天完全無法自理起居,均由原告之母暫停工作加以看護,應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失,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總計264,000元;⑶醫療相關費用:原告於截肢後,裝設義肢及按期換裝義肢乃維持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而裝設義肢費用為345,000元,平均每6年需更換1次,且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受傷時為19歲又19天,以92年台灣地區平均女性壽命79歲為標準,此生需更換9次,費用總計3,105,000元;⑷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支出:原告於生活上已無法如常人般洗澡、如廁,需購買洗澡便盆椅輔助使用,計支出1,600元;⑸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左膝膝下截肢,成為中度殘障,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準,殘廢等級為第5級,而原告於受傷時年紀僅為19歲又19天,於大學畢業後即21歲時即有工作能力,按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尚得工作年資為38年又6個月,且依95年大專生職場身價實況,服務業新進員工平均薪資女生月薪為29,000元,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7,585,664元;⑹精神慰撫金:原告適花樣年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傷害,無論工作、結婚、生子均受影響,精神上痛苦非筆墨能形容,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880,000元;另訴外人李昆翰及其法定代理人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願支付原告340萬元,若鈞院不認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則原告亦同意於本件扣除此部分已受償金額。綜上所述,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40,177元及自最後1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林振和即翔敬企業社、劉俊綺則以:被告劉俊綺確係實際僱用被告丙○○負責為翔敬企業社從事運送家具業務者,惟被告林振和即翔敬企業社、劉俊綺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均無力負擔,且就前開義肢費用不了解而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追加被告劉俊綺及將其訴之聲明金額由請求14,352,177元減縮為請求上開聲明所示金額,核其所據者屬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及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林振和即翔敬企業社雇用之司機,而被告劉俊綺則為翔敬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過失與正搭載原告且亦同有過失之訴外人李昆翰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訴外人李昆翰及原告摔落倒地,原告並因之受有左下肢嚴重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合併血管斷裂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原告左膝膝下截肢需以義肢助行。而被告丙○○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8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各1份、診斷證明書2紙、車禍現場照片6紙(均為影本)、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9頁、第36頁、第3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17頁至第120頁),並為被告林振和即翔敬企業社、劉俊綺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是已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383,913元、看護費264,000元、支出洗澡便盆椅之價金1,600元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585,664元、相當於3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事實,則有醫療費用收據28份、統一發票、長庚醫院95年5月4日(95)長庚院法字第0301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附卷為憑(均為影本,見本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42頁),亦為被告林振和即翔敬企業社、劉俊綺所不爭執及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是已同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於99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59頁),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⑴被告就其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⑵被告關於義肢之支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被告丙○○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當時慢車道上停有大客車(並未佔用快車道),致被告丙○○靠向道路中央行駛,稍有跨越對向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李昆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自對向行來,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而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前揭刑事判決中依據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之內容核與告訴人即訴外人李昆翰於警詢、偵訊及原告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其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證據而為認定明確。本院認上開刑事判決之判斷,係經實質調查,又符經驗法則,無何瑕疵可言,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則依上開情節及認定結果,被告丙○○係先製造靠向道路中央行駛,稍有跨越對向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風險,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擴大此風險;訴外人李昆翰則係在本身車道上行駛,未主動製造風險,且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顯可得見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所負之過失應屬較重甚明。本院就此衡量上開情事後,因認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李昆翰則應負3/10之過失責任。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於駕駛機車有過失發生車禍,致坐於後座之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此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即明。
本件原告於車禍當時係坐於訴外人李昆翰所騎機車後座之人,而訴外人李昆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10之過失責任,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發生,應負3/1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足認定無誤。
(三)次查,就原告所主張支出義肢費用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說明之影本各1份為據(見本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39頁、第40頁),其上所載之價格以及保固期限以6年為限等情,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徵,並非杜撰,本院因認可採,被告雖以不了解為陳詞,惟未舉證以實其抗辯,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被告丙○○有前述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結果,業經認定如前,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疑義,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就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4,340,177元(計算式:醫療費383,913元+看護費264,000元+義肢費用3,105,000元+購買洗澡便盆椅1,6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585,66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4,340,177元)均請求被告丙○○賠償,洵屬有據。又被告林振和迄96年7月18日歇業時止,尚登記為翔敬企業社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且被告丙○○於本件車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92年7月16日申領牌照時車主即登記為翔敬企業社,嗣於96年7月17日始辦理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麒仁有限公司,亦經本院查詢無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月27日北監車字第0990002229號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林振和於本件車禍當時既為翔敬企業社形式上之負責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丙○○係為被告林振和即翔敬企業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縱被告丙○○實際係由被告劉俊綺所僱用(詳如後述),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林振和非被告丙○○之僱用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原告依上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振和對於被告丙○○執行職務時所為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有據。再查,被告林振和於本件車禍當時雖為翔敬企業社形式上之負責人,惟實際上僱用被告丙○○執行職務者則係被告劉俊綺之事實,除據被告劉俊綺於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5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劉俊綺之弟戊○○於同日到院證稱被告丙○○係被告劉俊綺所僱用,薪水係被告劉俊綺所負責的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參以被告丙○○於本件車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96年7月17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麒仁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告劉俊綺乙節,亦經本院查詢屬實,有臺北縣政府99年2月4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49270號函附訴外人麒仁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2頁、第103頁),可知被告劉俊綺與被告丙○○間確有實際上之僱用關係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劉俊綺對於被告丙○○執行職務時所為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有據。
七、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被告林振和間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被告丙○○與被告劉俊綺間依同條項之規定,固各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就被告林振和與被告劉俊綺間,則法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故被告林振和與被告劉俊綺間就上開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被告林振和、劉俊綺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林振和與被告劉俊綺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於法未合,尚不足採。
八、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負3/10與有過失之責任,亦經說明如前,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依此比例扣除其應負擔之部分後,即以10,046,524元為可採(計算式:14,340,177元×7/10=10,038,1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車禍之損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8萬元之事實,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理賠作業系統影本1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依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保險金給付之金額,則加以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9,158,124元(計算式:10,038,124-88萬=9,158,124)。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92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林振和應連帶給付原告9,158,124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丙○○、劉俊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58,124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附此敘明。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