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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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李阿春
趙楊 三姐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阿春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李阿春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聲請人李阿春部分之訴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趙楊三姐供擔保新臺幣伍仟零陸拾玖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趙楊三姐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聲請人趙楊三姐部分之訴,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並非僅在除去地上物,因之,法院斟酌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受之損害,以定擔保金額時,顯非僅審酌所拆除之地上建物之價值,而應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縱各共同訴訟人個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但合併計算結果,已逾一百五十萬元,應認共同訴訟人之一方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就該執行事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繫屬審理中,而相對人就該執行事件乃係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則一旦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0號執
行事件及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係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二三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李阿春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五九之一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二○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五九之一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八○一四公頃土地返還相對人與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二七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五一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二七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三八九七公頃土地返還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趙楊三姐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附圖假三四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一八九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三四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二二二四公頃土地返還相對人。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李阿春返還土地之面積為一‧一九八二公頃、聲請人趙楊三姐為○.二四一三公頃,且上開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認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元之百分之五計算,經核算結果為相對人就聲請人李阿春、趙楊三姐停止執行每年所受無法使用各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分別為五千九百九十一元【計算式:1.1982X10000X10X0.05=5,991】、一千二百零七元【計算式:0.2413X10000X10X0.05=12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五十三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六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六元【計算式:53X11,982=635,046】、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計算式:53X2413=127,889】,合併計算為七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計算式:635,046+127,889=762,935】,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前揭說明,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共計三年四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四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使用上開土地可能遭受四年相當於租金及租金所生利息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租金併按法定利率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李阿春、趙楊三姐應分別供擔保之金額依序為兩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計算式:5591X4+5591X0.05X4=23,482,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千零六十九元【計算式:1207X4+1207X4X
0.05=5,0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巫美蕙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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