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文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文和無罪。
理由
一、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文和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7日8時20分起至100年3月1日10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地區,拾獲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遭人竊取之鎳塊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拾得之上開鎳塊1塊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0年3月1日10時許,因張簡文和涉嫌竊盜罪嫌,為警帶同張簡文和至高雄市○○區○○○路○○○巷55之5號旁空地,找尋張簡文和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鎳塊1塊,始悉上情等詞,因認被告張簡文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張簡文和於偵
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其所有機車置物箱內,查獲鎳塊1塊之事實;②告訴代理人 蔡孟崇 於警詢指訴該扣案鎳塊為中鋼公司所有,於100年2月27日遭竊之事實;③證人即中鋼公司駐衛警 林國隆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中鋼公司於100年2月27日8時20分許,合金倉庫遭侵入並遭竊鎳塊50公斤;④證人即員警 李鄒雲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以證明前開鎳塊在被告張簡文和所有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事實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張簡文和堅決否認有為上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伊也不知道為何那塊鎳塊會在伊機車置物箱內,當時警察叫伊蹲下,伊站起來時就有那鎳塊放在機車裡面,如果是伊做的,以伊現在已經被判的刑度,根本沒必要否認等詞置辯。
三、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
證人李鄒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及在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固堪認定員警於100年3月1日在被告所停放高雄市○○區○○○路○○○巷○○○○號旁空地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起出鎳塊1塊之事實(見警卷頁27-30、100偵7861號卷頁78-
79、本院卷頁22-25),雖被告張簡文和仍質疑上開鎳塊係員警帶同到場命其蹲下時趁機置入乙節,然依上開現場照片顯見被告當時蹲姿之高度仍可一望即見其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狀態(見警卷頁29、30),又依證人即中鋼公司駐衛警林國隆於系爭鎳塊被起出(100年3月1日10時10分)後之100年3月1日11時28分起至11時40分止之警詢陳稱:100年2月27日合金倉庫遭人侵入竊走鎳塊約50公斤乙事並未向警方報案等詞(見警卷頁17背),則員警如何在未知有中鋼公司鎳塊遭竊時即預先藏置鎳塊而趁機置入被告機車置物箱,尚有疑問,是被告前揭辯稱已與論理法則不合,被告就此又改稱係帶同員警到機車前,中鋼保全拿鎳塊給員警說前有鎳塊遭竊,遂由員警帶同伊前往機車停放處等語,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又未能自詰問到場之員警李鄒雲(見本院卷頁22-25)而得動搖法院因前揭證據所形成之心證,雖被告再聲請與員警一同接受測謊,然以其係爭執是否一到場即受命蹲下之情,衡以前開被告蹲下仍可見及置物箱內物品之事實,並無依其聲請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上開起出之鎳塊雖與中鋼公司前於100年2月27日遭竊之鎳
塊係同種類之物,此經證人林國隆於警詢陳述、證人蔡孟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警卷頁17-18、14-
15、100偵7681號卷頁39-41)可稽,然以該鎳塊之外觀並無刻畫識別碼、條碼、製造碼或其他足以辨識相同或不同於其他經中鋼公司售入賣出或失竊之鎳塊之表徵,此亦得由該鎳塊照片(見警卷頁30)及證人蔡孟崇與林國隆分別於警詢陳稱「(問:你是否知道該塊鎳塊於何時何地失竊?)我不能確定,但我懷疑是於100年2月27日失竊之鎳塊。」、「...當場被警方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壹塊鎳塊與合金倉庫內所遺失之鎳塊原料,完全一模一樣」等語(見警卷頁15、17)可資認定。
㈢準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持有與中鋼公司
前遭失竊之鎳塊同種類之鎳塊1塊之事實,然核以證人蔡孟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鎳塊要行家會收,鋼鐵業會用到鎳塊等語(見100偵7861號卷頁40),足見該鎳塊並非中鋼公司獨有,而係有在外流通之物品,則以上揭被告持有該鎳塊之行為並不足以與持有之原因產生必然且單一之結合,亦即造成被告持有該鎳塊之原因行為可能出自竊盜、搶奪、強盜、收受(故買)贓物、他人贈與、自行拾獲他人遺失物或他人丟棄物等,換言之,單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於100年2月27日8時20分起至100年3月1日10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地區,拾獲中鋼公司遭人竊取之鎳塊1塊」之犯罪事實,雖本件起訴之罪名係上開可能行為中構成犯罪者最為輕微之侵占遺失物罪,但如前述,被告持有鎳塊之客觀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係出自不法行為,自不因起訴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即認符合「罪疑惟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對於所指被告張簡文和之犯罪事實未能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自不能證明。
㈣此外,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