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均為民國97年8月25日,而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97年8月2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1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11號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97年3月6日下午3時13分至50分許、98年7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後2次於 洪世誠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中、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在作證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惟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受刑人雖在偵查二度為偽證,然既係於同一件訴訟案件中所為,且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自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犯罪日期應係98年7月21日,而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迭次闡釋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70、260、23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其中編號1至3號部分,前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至8號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32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依前開最高法院闡釋意旨,本院認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為適當。又如附表編號所示11罪既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各該應執行刑即屬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又15│有期徒刑5月又15│有期徒刑3月│││日│日││├────────┼────────┼────────┼────────┤│犯罪日期│97年1月間│97年3月28日│97年3月28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1774號│1774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實││1378號│1378號│1378號││審├─────┼────────┼────────┼────────┤││判決日期│97年7月30日│97年7月30日│97年7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8月25日│97年8月25日│97年8月25日│├──┴─────┼────────┴────────┴────────┤│備註│1.附表編號1至3號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附表編號4至8號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3日凌晨│96年11月5日凌晨│97年2月3日晚間│││零時許│3時50分許│11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7年2月3日│││││,應予更正)│├──┬─────┼────────┼────────┼────────┤│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96年度毒偵字第61│97年度毒偵字第││││85號(聲請書誤載│85號(聲請書誤載│835號││││為97年度毒偵字第│為9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應予更正│835號,應予更正│││││)│)││├──┼─────┼────────┼────────┼────────┤│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聲│桃園地方法院(聲│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請書誤載為臺灣高│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應予更正│等法院,應予更正│等法院,應予更正││││)│)│)││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83│97年度審訴字第83│97年度審訴字第83││實││2號、97年度審訴│2號、97年度審訴│2號、97年度審訴││審││字第1203號(聲請│字第1203號(聲請│字第1203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上│書誤載為97年度上│書誤載為97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應│訴字第4507號,應│訴字第4507號,應││││予更正)│予更正)│予更正)││├─────┼────────┼────────┼────────┤││判決日期│97年7月31日│97年7月31日│97年7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0日│├──┴─────┼────────┴────────┴────────┤│備註│1.附表編號1至3號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附表編號4至8號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2月3日晚間│97年2月3日晚間│97年6月17日下午│││11時15分為警採尿│8時40分許(聲請│6時5分(聲請書│││往前回溯96小時內│書僅記載97年2月│僅記載97年6月17│││之某時(聲請書誤│3日,應予補充)│日,應予補充)│││載為97年2月3日│││││,應予更正)│││├──┬─────┼────────┼────────┼────────┤│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2447││││835號│835號│0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聲│桃園地方法院(聲│桃園地方法院││後││請書誤載為臺灣高│請書誤載為臺灣高│││事││等法院,應予更正│等法院,應予更正│││實││)│)│││審├─────┼────────┼────────┼────────┤││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83│97年度審訴字第2│98年度桃簡字第││││2號、97年度審訴│號、97年度審訴字│174號││││字第1203號(聲請│第1203號(聲書誤│││││書誤載為97年度上│載為97年度訴字第│││││訴字第4507號,應│4507號,應予更正│││││予更正)│)│││├─────┼────────┼────────┼────────┤││判決日期│97年7月31日│97年7月31日│98年2月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0日│98年3月9日│├──┴─────┼────────┴────────┴────────┤│備註│1.附表編號1至3號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附表編號4至8號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偽證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6月17日中午│97年2月3日下午1│97年3月6日下午│││某時(聲請書僅記│時40分許(聲請書│3時13分、98年7│││載97年6月17日,│僅記載97年2月3│月21日上午10時30│││應予補充)│日,應予補充)│分許(聲請書僅記│││││載97年3月6日,│││││應予補充)│├──┬─────┼────────┼────────┼────────┤│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3572│99年度偵字第2205││││3198號│號│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桃簡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實││3297號│2486號│638號││審├─────┼────────┼────────┼────────┤││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98年2月9日│99年4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3月23日│98年3月9日│99年4月29日│├──┴─────┼────────┴────────┴────────┤│備註│1.附表編號1至3號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附表編號4至8號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