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女
代號0000-.兼法定代理人A男即甲女之父
代號0000-.兼法定代理人B女即甲女之母
代號0000-.被告 蘇皇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A男、B女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原告A男、B女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皇銑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晚間、98年間某日晚間,均在高雄市○○區○○路住處二樓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陰莖強行插入甲女性器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又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6歲少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5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租屋處,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陰莖強行插入甲女性器陰道內,對未滿16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被告不法侵害甲女之人格法益及A男、B女基於父、母親地位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給付原告A男及B女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皇銑明知原告甲女為原告B女之親生女兒,竟為下列行為:㈠於95年7、8月間某日晚間(即甲女就讀國小四年級升國小五年級之暑假某日晚間),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B女不注意之際,在上址○○路住處二樓房間內,不顧甲女以手推開反抗,以其雙手強押甲女雙手之強暴方式,先以雙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繼之脫去自己及甲女之衣褲,隨即將其性器陰莖強行插入甲女性器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違反甲女之意願,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事畢後,利用甲女懼怕B女管教嚴格及精神狀態躁鬱,情緒失控,而有傷害自己或損毀物品行為之心理,威脅甲女不可向任何人透露,以免遭B女毆打,甲女因擔心此事可能致B女情緒失控,而隱瞞不敢聲張。㈡於98年間某日晚間,亦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路住處三樓房間內,以同上方式,利用甲女前揭心理狀態,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內,而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㈢於100年5月9日15時許,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未成熟,竟趁B女因病住院不在家之際,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6歲少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租屋處,於甲女明確表示不願意之情形下,利用甲女前揭心理狀態,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陰莖強行插入甲女性器陰道內,對未滿16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等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3次,且已違反
甲女之意願,而甲女為00年0月0出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年籍與代號對照表可按(刑事卷證物袋),於被告對其為上開第一、二次強制性交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被告對其為上開第三次強制性交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並無性同意之能力,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人格、身體及心理健康、貞操等法益,並致甲女之精神、肉體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A男、B女分別係原告甲女之父、母親兼法定代理人,具有前述身分關係,是被告上揭對原告甲女之強制性交行為,顯已侵害原告A男、B女基於父、母親之身分關係,對於甲女應負之家庭監督、保護及教養等身分法益,並致A男、B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衡諸上揭侵害結果,情節均屬重大,是原告甲女、A男、B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又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任職科技公司,目前擔任機械維
修臨時工,沒有穩定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甲女案發時就讀國小五年級至國中二年級,現就讀高中一年級,皆為學生身分;原告A男為大學畢業職業軍人退伍,名下有房、地一筆,現任職於貿易公司,每月收入約63,000元;原告B女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附卷足憑(原告3人資料見密證袋),本院審酌原告甲女於本件事發3次時,分係未滿14歲、未滿16歲之女子,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影響其人格之健全發展,身心受創程度甚鉅;而原告A男、B女與原告甲女乃父女、母女之至親關係,因上述行為必然帶來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身分、教育程度、收入、經濟情況,另斟酌被告為本件侵害行為之手段、次數、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A男、B女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給付原告A男及B女各30萬元,及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