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珠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00年3月17日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珠興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減刑之2罪,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於97年
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因不滿 秦淑芬 購買其前所居住之宜蘭縣○○鄉○○○路○○○號房屋,竟未經允許,於99年6月15日下午1時
5分許,擅以翻越圍牆之方式,無故侵入該住宅圍牆所附連環繞之庭院內(土地係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嗣因秦淑芬從台北返回,於99年6月16日下午1時15分調閱該住處之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淑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陳珠興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6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有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宜蘭縣○○鄉○○○路○○○號住宅圍牆所附連環繞之庭院內,惟辯稱:這間房子本來是伊的,不知道為什麼被過戶去別人那邊,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房子會被人家買走,99年6月15日伊進入宜蘭縣○○鄉○○○路○○○號土地裡面時,伊知道房子已經被賣掉,已經不是登記伊的名字了,伊進入別人的房子也沒有經過屋主的同意,伊不知道屋主是誰,伊進入別人的房子是因為買主要在裡面種樹、架水管,但是伊不讓他們進入房子裡面種樹、架水管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秦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該房屋伊是向林美伶購買的,案發之前被告有騎腳踏車或開車,在房子的前面喊說這個房子他不賣,伊不清楚被告的房子是不是有被盜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1頁、第12頁),而上開房屋及土地,係於89年12月28日由被告之母親 方秀玉 贈與予被告,於91年9月10日再由被告贈與予方秀玉,復於98年3月20日由方秀玉出售予林美伶,於98年12月10日又由林美伶出售予秦淑芬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2日羅地登字第1000051768號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第37頁至第1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12頁),被告空言上開房屋、土地係其所有一情,自屬無據,是被告未經所有權人秦淑芬之同意,擅自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圍牆所附連環繞之庭院內,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