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58號、第14358號、第1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及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 愷他 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4日某時,利用網際網路設備登入080桃園心願聊天室,向網友「 小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小飛」)表示其有在放藥(即販賣毒品),並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予「小飛」做為聯絡之工具,於98年4月25日,「小飛」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於電話中乙○○向「小飛」表示第二級毒品MDMA每顆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克售價300元,乙○○遂與「小飛」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進行交易,於同日16時許,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1附近,向丙○○表示其要辦趴(即PARTY),要求丙○○交付其前於不詳日期與丙○○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在新竹月亮舞廳所共同出資合買之第二級毒品MDMA,丙○○即表示應允並與乙○○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陽明高中前碰面,丙○○屆時將其與乙○○合資購買之MDMA5顆及自己所有之MDMA3顆、愷他命6小包(毛重8.53公克,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不構成犯罪)攜往陽明高中與乙○○會合,即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其與乙○○前所合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MDMA5顆交付予乙○○收受,乙○○即將此部分毒品及其由不詳來源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小包(毛重5.11公克)一同放置在自用小客車排擋桿旁,於同日18時50分,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乙○○隨即下車與「小飛」進行交易,乙○○確認「小飛」有攜帶購買毒品之金錢後,即將「小飛」帶往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欲交付毒品時,為獲報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同時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擋桿旁扣得乙○○欲販售予「小飛」之第二級毒品MDMA5顆(毛重1.7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小包(毛重5.11公克),另於丙○○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3顆(毛重1.3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小包(毛重8.53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在案發後,於98年4月26日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甲○○之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乙○○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乙○○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甲○○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乙○○販賣毒品事實之依據。
㈡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
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丙○○、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屬於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證人乙○○、丙○○、甲○○製作筆錄過程,無違法取供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被告丙○○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乙○○、丙○○及辯護人並未舉出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15
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出具之鑑定書乃係司法警察送請受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與該條修正理由以及同法第206條之特別規定,而被告乙○○、丙○○與辯護人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應認係有證據能力。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丙○○轉讓毒品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丙○○及辯護人雖對若干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3顆(毛重1.3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小包(毛重8.53公克)係其所有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其帶來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被告乙○○到伊的住處問伊要不要去開趴,伊說要先去問伊的女友,被告乙○○說他要先去陽明高中,叫伊等一下再過去會合,因為被告乙○○說要去開趴,伊大概知道要去玩毒品,所以伊就自己帶毒品過去,伊身上扣到的毒品是伊自己帶去的,伊不知道被告乙○○有帶毒品 云云 ,陳俊隆律師則為被告丙○○辯護稱:從卷附毒品的照片可知,被告乙○○車內之MDMA5顆重1.77公克,被告丙○○身上的MDMA3顆重1.32公克,可以看出每顆的平均重量不同,相差近0.01克,而愷他命6小包,重量相差3公克多,可以看出非屬於同一批,否則包裝不會有如此的差異,另被告乙○○稱毒品係被告丙○○賣給證人「小飛」的,但是從頭到尾證人「小飛」和被告丙○○沒有直接聯絡,且根據證人甲○○之證述,在車內時都是被告乙○○一直用電話與證人「小飛」聯絡,可證並非被告丙○○欲販賣毒品予證人「小飛」,至於被告乙○○稱之前是因為被告丙○○教他怎麼說,但是從破獲到檢察官最後一次偵訊,長達近半年,除了在警局之陳述外,被告乙○○之陳述都是一致的,可見被告乙○○在鈞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實在,被告丙○○並無販賣毒品給證人「小飛」云云,被告乙○○辯稱:證人「小飛」請伊幫忙調毒品,伊只是幫忙證人「小飛」調毒品,伊是叫證人「小飛」跟被告丙○○談,伊並未販賣毒品云云,劉世興律師則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係證人「小飛」找被告乙○○一起去辦趴,但因為證人「小飛」身上沒有毒品,所以請被告乙○○提供毒品,被告乙○○一開始加以拒絕,請證人「小飛」自己調毒品,後來證人「小飛」自己調不到毒品又找被告乙○○,希望被告乙○○可以幫忙調毒品,否則無法辦趴,被告乙○○才打電話給被告丙○○,並且到被告丙○○之住處樓下,因為被告丙○○有事情,所以又改約在陽明高中前碰面,被告丙○○到了陽明高中後上了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證人甲○○馬上下車,當被告甲○○再度上車時,就發現車內中控臺上放有扣案的毒品MDMA及愷他命,3人再一起前往被查獲地點,這中間過程,證人「小飛」打給被告乙○○20幾通電話,再加上鑑定毒品的報告可知,中控臺上的毒品與被告丙○○身上的毒品來源相似,可見買賣關係存在證人「小飛」及被告丙○○身上,而被告乙○○只是幫忙證人「小飛」調取毒品,否則沒有辦法辦趴,在法律評價上應該構成幫助吸用毒品,且從證人「小飛」之證述可知,證人「小飛」並無任何毒品前科,而且也不會因為檢舉案件拿到好處,證人「小飛」並無真心要與被告乙○○進行毒品交易,本件應該是警察誘使證人「小飛」出來為本件的交易,應該是陷害教唆云云。經查:
㈠於98年4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員警在
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擋桿旁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5顆(毛重1.7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小包(毛重5.11公克),另於被告丙○○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3顆(毛重1.3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小包(毛重8.53公克)等情,此為被告乙○○、丙○○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5頁、98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卷第52頁、第53頁、98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卷第50頁、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之部分: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
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在被告
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5顆係被告丙○○無償讓與予被告乙○○,惟證人乙○○於偵、審中分別證述: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先證述:在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上所扣得之MDMA5顆及愷他命6包是被告丙○○的,警方在被告丙○○身上所查獲之MDMA3顆及愷他命6包是伊等人自己要辦趴吃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19頁)。
②於98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車內中控臺上的
MDMA是被告丙○○放在那裡的,MDMA是伊與被告丙○○之前去月亮舞廳跳舞時一起買的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63頁)。
③於98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自用小客車上所
扣得之MDMA5顆及愷他命6包是伊的,MDMA是被告丙○○帶過來的,伊只是跟被告丙○○說要辦趴,要被告丙○○帶過來,被告丙○○在陽明公園附近上車時交給伊的,被告丙○○沒有向伊收錢,被告丙○○給伊的目的就是要去辦趴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87頁、第88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證述:本件在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之毒品MDMA都是被告丙○○的,是被告丙○○帶來放在車上的,當天伊找被告丙○○就是要幫「小飛」調5包MDMA及11 包愷 他命,被告丙○○沒有告訴伊毒品的價格,到了現場之後,伊是要叫「小飛」上車,並且叫「小飛」自己跟被告丙○○談價格,伊被抓到警察局及檢察署時,都與被告丙○○關在一起,伊什麼都不懂,被告丙○○教伊說什麼,伊就說什麼,被告丙○○教伊說毒品是去月亮舞廳買的云云(見99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84頁)。
⑤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乙○○關於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究係其與被告丙○○合資購買,抑或其向被告丙○○購買,或被告丙○○無償讓與,陳述固有齟齬,惟證人乙○○就上開毒品係被告丙○○所帶來之重要基本事實,則無二致;另參諸本案查獲後,經警將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
MA5顆及將被告丙○○身上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3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除均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外,且經原始氣相層析質譜比對(類似指紋比對),兩者相似度達95%以上,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2日臺檢(化超)北字第990422號函附卷可佐(見99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足以佐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應屬同一來源。是因證人乙○○對於被告丙○○係何原因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5顆之證詞既有諸多不合,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能認定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被告丙○○與證人乙○○所共同出資購買,案發當日係被告丙○○將合資購買之毒品交付予證人乙○○。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乙○○車內之MDMA5顆重1.77公克,被告丙○○身上的MDMA3顆重
1.32公克,可以看出每顆的平均重量不同,相差近0.01克,顯見來源不同云云,惟製毒集團製造毒品時,對於毒品之每顆重量,是否會精密要求毫無差別,要無疑問,且從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丙○○身上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MDMA每顆毛重僅差異0.086公克,若扣除包裝袋重量後,每顆淨重之差距將更形微小,兩者外觀、顏色亦相似,此有毒品扣案可佐,是上開差異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⒊小結,本件被告丙○○僅係與被告乙○○在新竹月亮舞廳
共同合資向不知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於案發當日被告丙○○將第二級毒品MDMA5顆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陽明高中前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丙○○並無無償將第二級毒品MDMA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所有之意思與行為,自與轉讓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㈠號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甚屬明確。
㈢關於被告乙○○之部分:
⒈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據秘密證人「小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98年4月25日伊有協助員警偵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監理站附近的1件毒品案件,98年4月24日被告乙○○在網路上貼文說要去開趴,伊就說好,被告乙○○就突然 密伊 說,有東西很便宜,伊就問被告乙○○有什麼東西,被告乙○○表示有褲子即愷他命很便宜,伊問被告乙○○有沒有衣服即MDMA,被告乙○○表示他的朋友有在賣,且表示如果伊要買衣服的話,他也有,且可以馬上拿的到,因此伊才向被告乙○○留電話,隔天伊就將上開情形告訴員警 蕭興龍 ,之後伊就撥打被告乙○○的行動電話,在電話中伊跟被告乙○○說要愷他命及MDMA,被告乙○○說愷他命1克300元,MDMA1顆要500元或600元,被告乙○○並沒有說MDMA的價格是跟他的朋友問的,當時伊有跟對方說數量,但現在已經忘記了,原本約在陽明高中門口交易,後來改約在監理站門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伊與被告乙○○聯絡的過程中,被告乙○○有說他已經出門了,但是在等朋友拿MDMA過來,被告乙○○在電話中有說會帶愷他命、MDMA給伊,可以確定的是在被告乙○○的身上有愷他命,當天有約要一起去開趴,但沒有確定地點,伊跟對方說拿到毒品再說,查獲當時被告乙○○將車子停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旁邊,被告乙○○主動下車且問伊是否有帶現金,伊就把現金拿出來給被告乙○○看,被告乙○○看了就很高興說「來來來,東西在車上」,當時警方在旁邊埋伏,當伊跟著要去車上看東西時,警方就出來盤查,並且在車子駕駛座中間看到毒品等語(見98年度審訴字第2599號卷第64頁彌封袋、99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背面),核與員警 高膳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4月25日同事蕭興龍接獲民眾檢舉,說有人要販賣毒品,該線民表示他是在網路上與網友聊天,有網友說要販賣毒品,線民與警方約好在桃園監理站等販賣毒品的人,該線民和伊等人一同前往桃園監理站,當伊看到被告乙○○下車要與該線民作交易即上前盤查,被告乙○○駕駛1臺自用小客車,可以直接目視到排檔桿有MDMA、愷他命等語(99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背面),觀諸證人「小飛」與被告乙○○係在網路上相識,並無素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乙○○之必要,證人「小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均一致,證人「小飛」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另參酌被告乙○○與證人「小飛」僅係於案發前1日在網路上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於政府長期宣導禁止販賣毒品下,被告乙○○當深知販賣毒品刑責重大,且為檢調人員查緝之重點,若被告乙○○僅欲單純介紹被告丙○○予證人「小飛」,而非己欲販賣毒品予證人「小飛」,以圖謀不法利得,被告乙○○僅需將被告丙○○之電話交付予證人「小飛」,何以需多次與證人「小飛」電話聯繫,以確定交貨地點,此有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93頁至第101頁),衡諸被告乙○○多次以電話聯繫證人「小飛」,於確定證人「小飛」所需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告知證人「小飛」毒品之總價,到達查獲地點後,被告乙○○又下車確認證人「小飛」是否有攜帶交易毒品之金錢,且帶證人「小飛」至車內欲進行交易,於過程中,被告乙○○均無提及要介紹他人予證人「小飛」,被告乙○○所為顯與單純介紹賣家之常情不合,顯見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販毒情事;再者,若被告乙○○係要介紹被告丙○○予證人「小飛」認識,且由被告丙○○與證人「小飛」交易毒品,被告丙○○理應將毒品放置在其身上,待與證人「小飛」見面後,再將毒品取出與證人「小飛」交易,被告丙○○何以會將其所有之毒品部分放置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甚且,若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查獲之毒品,係被告丙○○上車後將調來之毒品交給其觀看後,被告丙○○隨意放置在車內,然於查獲當時,被告丙○○之身上又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3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小包,被告丙○○又為何會將其所調到之部分毒品交付予被告乙○○觀看,而將一部份毒品放置在自己身上?在在均與被告乙○○之辯解無法吻合。是被告乙○○辯稱其僅是單純介紹被告丙○○給予證人「小飛」一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另經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包及將被告丙○○身上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除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外,且經原始氣相層析質譜比對(類似指紋比對),兩者相似度達95%以上,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2日臺檢(化超)北字第990422號函附卷可佐(見99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雖認定上開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應屬同一來源,惟觀諸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多次坦承上開愷他命係其所有,係在新竹月亮舞廳買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63頁、第75頁、第76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伊有在月亮舞廳買過毒品MDMA及愷他命;伊已經無法確定當天查獲的毒品是否在月亮舞廳購買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66頁、99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35頁),且被告乙○○、丙○○2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在月亮舞廳向藥頭所購得,已如前述,則扣案之2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2包即有可能係被告乙○○、丙○○分別向相同之賣家購得,是此部分並不能為有於被告乙○○之認定。
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在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是被告丙○○教伊要這樣陳述,伊什麼都不懂,所以都聽被告丙○○的云云,惟販賣毒品刑責嚴重,被告乙○○並非少不更事,豈會隨意聽從同案被告之指示,即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甚且,依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關於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來源,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均不利於被告丙○○,若被告丙○○係要撇清己之罪責,豈會教導被告乙○○為不利之陳述?是被告乙○○上開辯解,顯屬無稽。
④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丙○○在陽明
高中上車後,因為被告乙○○、丙○○在抽煙,伊就先下車,上車時就發現中控臺上有毒品等情(見99年度訴字第77號卷第52頁),惟證人甲○○並未目擊上開毒品係自何處取出,是證人甲○○上開證述,顯無法作為認定本件毒品來源之依據。
⒉劉世興律師雖為被告乙○○辯護稱:「小飛」並無真心與
被告乙○○交易,應是員警誘使證人「小飛」出來為本件交易,本件並非只是單純的未遂釣魚,而係陷害教唆云云。惟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故否定其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既無礙於行為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犯罪偵防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復有正面之效果,倘其取得證據資料並未違背法定程序,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034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辦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下,非不得以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之「釣魚」偵查,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小飛」係在聊天室與被告乙○○聊天時,被告乙○○主動表示其有在放藥(即販賣毒品),並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證人「小飛」做為聯絡之工具,嗣經警示意下,證人「小飛」佯向被告乙○○購毒,證人「小飛」與被告乙○○以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被告乙○○隨即備妥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販售給證人「小飛」,隨即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小飛」與被告乙○○洽談購買毒品,並無施以引誘致其始生犯意等不當手段,而僅係彰顯暴露被告乙○○犯行,自屬合法之「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然因證人「小飛」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被告乙○○買賣毒品,意在配合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其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乙○○並已攜毒前往交付,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乙○○該次犯行應僅屬販賣毒品未遂。
⒊此外,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乙○○既不承認有前開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揭證人「小飛」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況被告乙○○深知販賣毒品刑責重大,若非有利可圖,豈可能甘冒查緝風險,並花費大量時間、電話聯絡費用,與證人「小飛」密切聯絡,堪認本件被告乙○○販入第二級毒品MD
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本件被告乙○○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
20日修正公布,被告乙○○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是應以被告乙○○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另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有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規定既均相同,此觀之修正前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㈡次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小飛」向被告乙○○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即令被告乙○○信以為真,因而基於販賣之故意,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以進行交易,並著手實施販賣之行為,其亦難以真正完成毒品之買賣行為,故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固經起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記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應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乙○○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乙○○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乙○○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㈠號所合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年富力強,不思正當工作謀生,卻企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牟利,不僅戕害國人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犯後猶飾詞圖避,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原應予重懲,惟念被告乙○○僅販售第
二、三級毒品1次,數量尚非龐大,而被告丙○○合資購買毒品之方式,與被告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與安寧秩序,另衡諸被告丙○○持有毒品之數量、情節,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對被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號,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
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被告乙○○、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號所示之白色結晶,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98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包裝附表一編號㈠之毒品分裝袋1只(即附表二編號㈠
之物)及包裝附表一編號㈡之毒品分裝袋6只(即附表二編號㈡之物),係被告乙○○為販賣毒品所用及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包裝附表一編號㈠之毒品分裝袋1只係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持有,而包裝附表一編號㈡之毒品分裝袋
6只係屬被告乙○○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分裝袋
1只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毒品分裝袋1只,既已與毒品析離,且係被告丙○○購買毒品時同時購入,附表二編號㈠之物屬被告丙○○與被告乙○○所有,附表二編號㈡之物為被告丙○○所有,均供包裝該毒品方便持有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㈣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
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小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而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93頁),則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參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然為被告乙○○所有用以接聽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卷
內並無證據與被告乙○○、丙○○販賣毒品予證人「小飛」有關,且亦無證據佐證被告丙○○係以營利目的販入,僅係被告丙○○單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不符前開沒收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8年4月25日在陽明高中前,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MDMA無償交付予被告乙○○收受,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後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10日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公訴意旨以被告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聲請將扣案之安非他命依法沒收銷燬。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加以審判,如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成立犯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除應就販賣部分諭知無罪外,就持有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06號判決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
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乙○○來伊的住處,問伊要不要開趴,被告乙○○表示要先去陽明高中那裡,叫伊等一下再過去會合,被告乙○○有問伊有沒有衣服及褲子,所以伊就帶了3顆MDMA及6包愷他命過去,伊不知道被告乙○○有帶毒品過去,車內中控臺所查獲的毒品不是伊放的,伊也沒有同意要幫被告乙○○調毒品云云。
㈣經查,證人乙○○於偵、審中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
之第二級毒品MDMA5顆係被告丙○○因何原因而交付,前後證述不一,已詳述如上,證人乙○○恐否因遭警查獲乙事而欲嫁禍被告丙○○,所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即無由單憑證人乙○○先後矛盾、齟齬不一之陳述,逕採為不利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依據,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情詞觀之,本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確有交付合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乙○○,被告丙○○既於主觀及客觀上均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舉,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雖另聲請傳喚證人 楊玉慧 、 仇善立 ,欲證明被告乙○○分別於98年11月間、97年11月間曾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惟被告乙○○於98年11月間、97年11月間是否曾向被告丙○○購買毒品,與本案並無關連,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表一:│├─┬─────┬────────────────────────┬────┤│編│扣案物品名│鑑驗結果│附記事項│││稱、數量├────────────────┬───────┤││號││重量│成分││├─┼─────┼────────────────┼───────┼────┤│㈠│藍綠色藥丸│共毛重1.77公克,因鑑驗使用1/4顆│檢出第二級毒品│自用小客│││5顆│0.094公克│MDMA成分│車排檔桿││││││旁扣得│├─┼─────┼────────────────┼───────┼────┤│㈡│白色晶體6│毛重5.1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同上│││包││愷他命成分││├─┼─────┼────────────────┼───────┼────┤│㈢│藍綠色藥丸│共毛重1.32公克,因鑑驗使用1/4顆│檢出第二級毒品│被告 謝佑 │││3顆│0.081公克│MDMA命│軍身上扣││││││得│├─┼─────┼────────────────┼───────┼────┤│㈣│白色晶體6│毛重8.5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同上│││包││愷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附記事項│├──┼─────────────────┼────────┤│㈠│附表一編號㈠號所示毒品外包裝袋1個│被告乙○○、謝佑││││軍共有│├──┼─────────────────┼────────┤│㈡│附表一編號㈡號所示毒品外包裝袋6個│被告乙○○所有│├──┼─────────────────┼────────┤│㈢│附表一編號㈢號所示毒品外包裝袋1個│被告丙○○所有│└──┴─────────────────┴────────┘